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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被 告
即上訴人 劉昱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08年4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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