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 (二)被告另於93年10月1日向原債權人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
- (三)嗣大眾銀行於94年6月15日將對被告之122,308元借款
- (四)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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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吳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分別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係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至利息部分則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屆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現金卡約定事項」借款約定事項第壹拾條、第壹拾壹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308元(包括本金100,000元、前未受償之利息7,952元、遲延利息14,356元),及其中10萬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3年10月1日向原債權人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3018011189100),借款額度最高以46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係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為期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屆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9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4年10月3日為止尚積欠528,387元(包括本金459,933元、前未受償之利息68,454元),及其中459,933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嗣大眾銀行於94年6月15日將對被告之122,308元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又該債權次遞經由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讓與原告,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
另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對被告之借款528,387元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96年3月1日民眾日報第23版,富全公司且於102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94年6月15日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95年2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與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銀行與富全公司間94年12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民眾日報第23版公告、富全公司與原告間102年10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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