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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吳萬成
李曼伶
王阿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告 董鳳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5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委任原告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兩造原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佣金為買賣價金4%,由原告均分,嗣被告主動要求買賣價金要實收930 萬元,並以溢價部分作為原告之佣金,但若無溢價則無佣金,原告亦同意接受,此有字條(即聲證2 )可徵,兩造合意達成新佣金給付之約定。
後聲請人幾經奔波,系爭不動產終以買賣價金1,050 萬元成交,並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完成移轉過戶登記。
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計算式:1,050 萬元-930 萬元=120 萬元),即原告每人各40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3 =40萬元)。
惟被告反悔不守信用,僅給付原告分別各14萬元,尚不足78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14萬元×3 )=78萬元】,原告已於107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尚欠原告每人各26萬元(計算式:78萬元÷3 =26萬元)。
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6萬元,及均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告知原告王阿玉倘其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被告僅賣880 萬元,惟因王阿玉小孩無法貸款,所以王阿玉無法買,後來王阿玉私下叫被告寫字條,惟不得據該字條即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遑論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吳萬成、李曼伶。
又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成交後,經買方告知應支付服務報酬4%,原告亦表示願意僅收取4%佣金,被告已依法給付完畢,且被告曾要求王阿玉返還字條,惟王阿玉表示遺失,並寫下遺失證明,原告自不得再依該字條向被告請求佣金。
況原告請求之佣金數額顯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及第19條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嗣於107 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被告曾於106 年11月9 日書立「座落在新生北路2 段123 巷1 號3 樓的房屋,委託王小姐賣價實收NT9 佰3 拾萬元」之字條(即聲證2 )予王阿玉。
被告曾於107 年6 月22日交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介紹費各14萬元。
王阿玉於介紹費收據上註記「原相董鳳梧取得銷售金額NT玖佰參拾萬元整的字據確實已經遺失聲明作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字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收據、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252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106 年11月9 日書立「座落在新生北路2 段123 巷1 號3 樓的房屋,委託王小姐賣價實收NT9 佰3 拾萬元」之字條(即聲證2 )予王阿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那時是跟王阿玉說你要買的話,我就賣880 萬元,但不是說賣出就是880 萬元,我也沒有講到價差,王阿玉說他小孩子無法貸款所以他無法買,後來王阿玉就叫我寫聲證二,我本來就要賣房子,當時我去付款時,是他們告訴我他們願意百分之4 之佣金,這件事就沒有了,代書要我們跟他拿回條子,他說不見了,我代書要求他寫遺失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原告主張該字條之真意乃:被告售屋實拿930 萬元,溢價部分則做為原告居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佣金等語,可以採憑,被告方會稱在給付佣金共42萬元予原告後(計算式:14萬元*3=42 萬元),就要求拿回屬於債權證明之字條。
㈡、觀諸被告所提王阿玉簽收之介紹費收據,其上載有王阿玉手寫之「原相(按:應為向)董鳳梧取得銷售金額NT玖佰參拾萬元整的字據確實已經遺失聲明作廢」等語,參以系爭不動產售價為1,050 萬元,該金額之4%即為42萬元,適與被告給付原告之總額相同,而被告要求王阿玉手寫字據遺失聲明作廢之行為亦核與一般人在清償債務後,會取回先前所書寫之借據或債權證明,以免債權人重複請求之常情相符。
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原告告訴我他們願意4%之佣金,這件事就沒有了,代書要我們跟他拿回條子,他說不見了,我代書要求他寫遺失證明等語,可以採信。
否則,倘原告自始至終均要求被告依照字條給付共120 萬元之佣金(計算式:1,050 萬元-930萬元=120萬元),王阿玉豈可能在簽收之介紹費收據上手寫字條遺失聲明作廢等語,卻不另為被告尚積欠原告部分佣金之表示,以保障自己之債權。
基上,堪認依字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不動產售價減去930 萬元之佣金,惟兩造嗣後合意變更字條之約定內容,亦即,被告僅需支付系爭不動產售價4%之佣金,可以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佣金給付之約定,並不因王阿玉於收據上記載字條遺失而失其效力云云,顯係置王阿玉除載稱字條遺失外,亦已聲明字條「作廢」,兩造間已合意變更佣金給付之計算方式而不論,自無足採。
㈢、綜上,兩造嗣合意以系爭不動產售價4%計算佣金,則原告依字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售價1,050 萬元減去930 萬元之佣金共120 萬元,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字條(即聲證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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