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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怡君
被 告 劉重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 月27日起至99年1 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利息第1 至3 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年利率12% 固定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30日為止,被告尚積欠94萬2,488 元未為清償。
嗣後安泰銀行於95年12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 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故於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被告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 份、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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