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俊慶
代 理 人 陳友炘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超動力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後政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超動力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係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由關係人李宗育出資,並借用聲請人名義登記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及董事,聲請人已於104年8月15日去函李宗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催告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並向相對人、李宗育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故就聲請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前已向李宗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對相對人、李宗育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訟乙節,有李宗育之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不能行代理權。
而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另有適當代表其為本件訴訟之人,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一事無訛,為免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再審酌李後政律師為執業律師,卷內查無其與兩造有利害關係之事,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足見其應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而得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
綜上,本院認選任李後政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茲選任李後政律師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