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215,2019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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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陳麒任
被 告 北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曾因故將該車輛借名登記予被告,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貸款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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