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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禾鑫建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之土地,提供原告規劃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大樓;
嗣因地主人數眾多、意見分歧,迄一0七年十月間遲未能達成共識,詎原告竟於同年月接獲被告等地主共同指定之代表楊明達寄發之通知,以原告有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點情事為由,解除雙方間合建契約,被告則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擅自將合建基地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已構成兩造間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⒉點情事並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其持分比例計算之公證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一十七元、規劃設計費二萬八千元,所失利益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合計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兩造間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管轄法院」約定:「‧‧‧如有涉訟,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二九頁),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兩造間合建契約為由,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⒉點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因兩造間合建契約涉訟甚明,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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