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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17條(見本院卷第13頁)、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見本院卷第27頁)、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通信貸款契約)第4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33頁)均約定,因各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651001409566),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遲延繳納本息應另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清償,是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997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0年7 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5406410701619306)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系爭信用卡約定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自93年5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5萬2753元、利息1 萬2083元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91年8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貸款期間為5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1萬498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歷史明細、系爭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通信貸款帳務查詢、貸款歷史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71至101 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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