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31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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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世稜
被 告 吳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與原債權人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5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計5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債務本金947,894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

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對上開借款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安泰銀行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

又該債權次遞經由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另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且於100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安泰銀行、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計4紙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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