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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郡蔓
許硯評
被 告 發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彬弘
人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發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想公司)邀同被告陳彬弘、李俊毅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約定授信期間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91%,並不得低於年息2.75%計算。
被告如未按時清償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發想公司日前竟無預警延滯還本繳息,總計發想公司迄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應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借貸事實均為自認,惟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以:原告放款時回存借款金額20%,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收入傳票、放款繳款存根、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原告於放款時回存借款金額之20%應予扣除,惟未提出任何資料或調查方法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其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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