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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鄭又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葉玉菊、孫維傑、孫秀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至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
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
原告雖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240元,惟此僅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核徵稅費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而系爭不動產位於市內交通便利繁華地段,自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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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部分: │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 17 │4分之1 │
│ │三小段102地號 │ │ │
├──┼─────────┼──────┼──────┤
│ 2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 33 │4分之1 │
│ │三小段102-1地號 │ │ │
└──┴─────────┴──────┴──────┘
┌───────────────────────────────────────┐
│二、房屋部分: │
├──┬──────┬──────┬──────┬───┬──────┬────┤
│ │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
│ │ │ │ │料及房│ 層次 │ │
│ │ │ │ │屋層數│ │ │
├──┼──────┼──────┼──────┼───┼──────┼────┤
│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加強磚│ 39.07 │ │
│ 1 │通化段三小段│通化段三小段│樂利路111 巷│造/4層├──────┤ 全部 │
│ │00159-000 │102 、102-1 │9號 │ │ 1 層、騎樓│ │
│ │建號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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