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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周建佑
潘建華
被 告 寶潤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被 告 胡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潤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林慧玲、胡牡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取得五百萬元之信用額度,利息均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被告公司未依約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慧玲、胡牡丹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因授信合約所發生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相互間及與被告公司間,均負連帶責任,於被告公司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動用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二‧0二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詎被告公司自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綜合信用資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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