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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 告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惟上開判例具體事實及理由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 . . 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立民所經營之被告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網站公司)、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故意刊載不實報導,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
核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被告實行行為地係在被告一六八網站公司、一六八文創公司址設新北市淡水區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且被告翁立民之住所同位在新北市淡水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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