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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李衍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卡號431195100670801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8 月8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1萬2,407 元,其中50萬8,407 元為消費款,4,000 元為依約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50萬8,407 元自94年8 月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4 月9 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分12期攤還,並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若未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則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6 月14日止,尚餘2 萬元未還,被告即應給付上開借款及自94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並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上開債務未按期清償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4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債務人│ 產品 │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
│ │ │(新臺幣)│(新臺幣)│(% )│ │至清償日止 │ 式 │
├───┼────┼─────┼─────┼───┼───────┼──────┼──────┤
│ │ │ │ │ │自民國94年8 月│ │ │
│ │ │ │ │ 20 │9日起至104 年8│ │ │
│ │ │ │ │ │月31日止 │ 無 │ 無 │
│ │信用卡 │512,407元 │508,407元 ├───┼───────┤ │ │
│李衍林│ │ │ │ │自民國104 年9 │ │ │
│ │ │ │ │ 15 │月1 日償日止起│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民國94年6 月│自違約金起算│
│ │通信貸款│20,000元 │20,000元 │ 0 │ 無 │15日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按年息百分│
│ │ │ │ │ │ │ │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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