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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呂吉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已明訂雙方如因上開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期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7萬5,904元,及其中本金7萬2,136元自108 年2月4日起依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6 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借款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07%加7.7%即8.77% 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1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原告得就債務餘額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餘額計88萬2,186 元,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自107 年10月12日起按上開約定計付利息。
㈢被告於107 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即日起至114 年6月5日止,借款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07%加14.8%即15.87% 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原告得就債務餘額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餘額計30萬1,744 元,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自107 年10月16日起按上開約定計付利息。
㈣原告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本院依前述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萬9,834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474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47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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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訴字第1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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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務種類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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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用卡 │7萬5,904元 │7萬2,136元 │15% │自民國108 年2月4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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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額信用貸款│88萬2,186元 │88萬2,186元 │8.77% │自民國107 年10月12│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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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小額信用貸款│30萬1,744元 │30萬1,744元 │15.87% │自民國107 年10月16│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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