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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 告 吳綵惠
被 告 高雅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23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吳綵惠於民國107年1月22日邀同被告高雅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67%),貸放後12個月按月繳息,嗣後按月開始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吳綵惠僅繳納利息至108年1月24日止,108年2月25日亦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催繳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高雅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吳綵惠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高雅蓁為吳綵惠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綵惠、高雅蓁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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