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39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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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莊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54元,及其中120,347元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

嗣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具狀變更前述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2 月2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7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3%計算,並自94年2月2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除須給付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尚應繳付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 成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7月15日止,尚欠本金742,199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一次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因此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91年9 月13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則須給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依 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上開代償卡及現金卡欠款之利息利率均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月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29,154元(含本金120,347元、已核算之循環信用利息8,807元)未清償。

㈢臺東區中小企銀已將上開㈠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8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

另中華商銀亦已於94年12月29日將前述㈡所示欠款之本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於95年1月5日讓與該債權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 102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前述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各1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4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據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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