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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廖建發
(即清算人)
被 告 郭樹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肆仟零壹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 節第11條(本院卷第49頁)、保證書第20條(本院卷第65頁)等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光公司)於民國108 年2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算,選任被告廖建發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復經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95頁),並於同年5 月7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本院卷第133 頁),是廖建發為偉新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郭樹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新光公司於105年7月22日邀同被告廖建發、郭樹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以向原告申請1.短期貸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2.出貨後融資進口記帳融資550 萬元,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3.25%計算,借款人依約應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借款分別動用撥款之金額如附表申請貸款金額欄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偉新光自108 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及繳交利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 節第10條約定,偉新光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共計尚積欠原告497 萬4001元(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金額誤算、誤繕為370萬4001元,本院卷第9頁參照)之本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偉新光公司及廖建發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願全力清償積欠金額,請原告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樹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帳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偉新光公司及廖建發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
又郭樹盈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既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 萬03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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