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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戴幼
訴訟代理人 陳昭玲
被 告 伯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軋延H 型鋼及委託代加工鋼鐵構件,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後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萬5,417 元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軋延H 型鋼統一發票、報價單/ 確認單、出貨單、代加工鋼鐵構件之統一發票、加工報價單/ 確認單、送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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