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42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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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冠瑩
被 告 吳松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彰化商業銀行借據(個人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

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凌忠嫄,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繕本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有債務之清償,並以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乃陸續向原告借款5 筆,因前開借款借期未獲清償,原告乃聲請就上開不動產進行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鈞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977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上開不動產拍定後,除上開1250萬元之借款尚未完全沖償外,其餘4 筆借款均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沖償完畢,現上開1250萬元之借款尚餘本金52萬4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借款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部分應自到期日起按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之借款利率【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週年利率1.07%)加碼0.82%,即週年利率1.89%】計付遲延利息。

借款人如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則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 個月之部份,按前揭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至今已超過6 個月,故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以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情形,鈞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7 年9 月7 日製作分配表,後因被告曾向國稅局申請自用住宅退還土地增值稅,稅款退還部分就拿來沖抵積欠原告的債務,是原告實際受償金額與本件請求之本金數額應如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0月15日更正之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5頁)所示;

另其餘借款證明文件,均業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如鈞院認有審視必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

㈣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不知上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

㈡伊確有向原告貸款1250萬元,兩造間亦確共有5 筆貸款;

兩造間有去拍賣,伊認為拍賣的部分已經清償,怎麼會有本件的訴訟;

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沒有意見,但是系爭執行事件卷裡面有兩種分配表,一個銀行不足額是52萬4212元,一個不足額是160 餘萬,到底何者正確的?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影本2 份、系爭借據1 份及其增補借據2 份、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調)明細資料查詢表1 份、被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 紙、被告放款戶資料查詢明細表5 份、被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信用卡交易列視查詢1 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145 頁、第209 頁至第311 頁)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與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互核相符;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對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項  目│  利  率  │    請求期間    │
│    │    (新臺幣)    │      │或計付方式│(民國年/月/日)│
├──┼─────────┼───┼─────┼────────┤
│  1 │                  │利  息│ 週年利率 │                │
│    │                  │      │  1.89%  │自 107/08/03 起 │
├──┤      524,212     ├───┼─────┤至   清償日  止 │
│  2 │                  │違約金│按上開利率│                │
│    │                  │      │之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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