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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白春豐(即被繼承人白世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世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白世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白世嘉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繼承人白世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8 年3 月1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2,901 元未給付,其中144,422 元為消費款,72,79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繼承人白世嘉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44,422 元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白世嘉於106 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約定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繼承人白世嘉繳納利息至107 年10月1 日號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53,664 元。
依約被繼承人白世嘉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
而白世嘉於107 年9 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復查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8982號函文),自應依法其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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