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44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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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姚 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花旗銀行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被告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正常履約有困難,遂於民國107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76,000元(帳務編號:13000100866659),約定貸款期間自107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計8年,貸款利率則按年息2%固定計算,且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7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分期還款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累計尚積欠本金842,529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還款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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