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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徐霈淇
被 告 莊宏林(原名莊吉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0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利率按週年利率3.88%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9.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60萬7,299元,及自94年1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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