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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陳亞克
被 告 黃壽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二十項(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計息,第4個月起按年息12%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六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截至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17,8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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