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46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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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朱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88%固定計算,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壹條第5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1 月2 日未依約繳納款項,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6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於98年及106 年受償21萬1081元,用以沖償93年12月2 日起至95年10月25日之利息後,被告尚欠本金112萬7821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94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1份、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2 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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