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467,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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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樂台鵬
簡逸銘
被 告 莊誌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前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在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後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38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8、3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誌宸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借款期限至113年4月24日屆滿,兩造約定自撥貸日起利息依原告機動方式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63%計算(現為3.69%),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莊誌宸復於10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得10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借款期限至115年12月20日屆滿,兩造約定自撥貸日起利息依原告機動方式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63 %計算(現為3.69%),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現為4.428%),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利息。

前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

被告就各該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07年11月24日、107年11月20日,債務業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53至55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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