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林政宏
被 告 陳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1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11日起至96年6 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系爭契約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2 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1萬6,882 元及自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兩者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