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50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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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曾冠豪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2日止,共60個月,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5.81%,即以週年利率6.88%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尚應繳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56,2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前述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述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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