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533,2019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陳寺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開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亮溪,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具狀陳報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反面)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加年息5.8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季調)為年息1.08%,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89%】,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07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2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43,6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貸款交易明細表、歷史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