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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林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111 年9 月5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10.81%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就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7 年7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610,925 元未按期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增補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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