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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曾銓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並已輾轉合法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60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30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 期每期支付1 萬6,891 元、第4 期起每期支付2 萬0,705 元);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清償所欠本金,並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94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而安泰銀行於94年7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3-25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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