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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顏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部分,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申請變更為原告之名,有經濟部同年11月25日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72頁),先予敘明。
二、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公司城東分行為履行地,該城東分行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為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然經100年7 月26日、101年3月6日變更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額度,最後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限,並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提領工具循環使用,利息則自首次動用次日起算180天期間,按年利率5.99%計算;
屆期改按年利率17.25% 計算。
然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原告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加速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0萬1453元(包含本金49萬4343元、前未受償之利息711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客戶利息計算明細、交易一覽、系爭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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