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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韓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韓晏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韓晏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韓晏洋於民國85年10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5520000157204603),依約韓晏洋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給付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韓晏洋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02,404元(含消費款本金99,54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258元、費用暨違約金600元)。
又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此筆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
㈡韓晏洋於103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4636705715660377),惟韓晏洋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1,372,438元(含本金1,340,221元、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844元、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30,373元)。
又韓晏洋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韓晏洋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管會函、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3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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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商品種類及帳務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起迄時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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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MASTER信用卡 │102,404元 │99,546元 │14.79%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
│ │(5520000157204603) │ │ │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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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1,372,438元 │1,340,221元 │ 6.99% │自105年12月30日起 │
│ │(4636705715660377) │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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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共計1,474,8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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