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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 告 黃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
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簽定之房屋借款約定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依該約定書第19條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情。
惟觀諸前開約定內容為:「…經乙方(即原告)提起訴訟時,甲方及保證人(即被告)同意以乙方總行或各營業單位所在地管轄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前開記載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內之全國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擇一地方法院起訴,與合意管轄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而本件被告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有被告之戶籍賸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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