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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蘇稜詔
被 告 黃文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茲被告於94年12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 年,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付,且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9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733,909 元及自96年9 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7.48% 計算之利息,暨約定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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