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673,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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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李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1%機動計息(現為2.88%);

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183,5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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