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684,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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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達盛昌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仝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等地之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臺南廠)」暨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羅進坤住宅新建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新市廠)」暨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因該等買賣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因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等地之工程暨同市○○區○○段000地號羅進坤住宅新建工程之需要,曾分別向原告所屬臺南廠與新市廠購買預拌混凝土,嗣原告所屬臺南廠與新市廠陸續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所指定之各工地供其使用,並先後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等地之工程部分,迄今尚積欠民國107年1月至7月份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94,525元(計算式:14,850元+45,375元+168,299元+18,150元+16,501元+21,450元+14,025元-已支付貨款4,125元=294,525元)、另就同市○○區○○段000地號羅進坤住宅新建工程部分,迄今尚積欠107年5月至6月份貨款計284,550元(計算式:204,500元+80,050元=284,550元),兩者合計為579,075元(計算式:294,525元+284,550元=579,075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合約、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積欠貨款債務明細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等地之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臺南廠)」暨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等地之工程)107年1月29日、2月26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30日、6月28日、7月26日請款明細單與107年3月8日、3月13日、3月16日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發票日107年8月18日)面額168,299元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7年4月19日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發票日107年8月31日)面額18,150元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7年5月29日、6月2日、6月9日、7月12日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羅進坤住宅新建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新市廠)」暨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羅進坤住宅新建工程)107年5月30日、6月28日請款明細單與107年5月12日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發票日107年10月3日)面額204,500元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7年6月4日、6月8日、6月9日、6月23日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發票日107年10月17日)面額118,001元支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合約、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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