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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被 告 蕭李淑瑾
蕭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李淑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原告對被告蕭李淑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蕭皓元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見本院卷第9 頁)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李淑瑾(下稱蕭李淑瑾)邀同被告蕭皓元(下稱蕭皓元)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116 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 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第9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蕭李淑瑾自107 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是蕭李淑瑾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8萬61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蕭皓元為系爭契約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蕭李淑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蕭李淑瑾、蕭皓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而蕭李淑瑾、蕭皓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李淑瑾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蕭李淑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蕭皓元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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