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程寶玉
利害關係人 黃彥聰
被 告 林麗容
潘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係由利害關係人黃彥聰聲請本院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同時以特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起訴,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
惟查,利害關係人黃彥聰聲請選任為原告特別代理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駁回,從而,利害關係人黃彥聰自不能以特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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