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777,2019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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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柯忠義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查原告對被告柯忠義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5年5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足見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則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柯忠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依前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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