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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彬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於客觀上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具有之利益為核定之標準。
又原告起訴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時,因票據為設權證券、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票據上之權利因票據證券之作成而發生;
而其權利之內容,亦悉依票載文義而定,不得以票據以外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句;
且票據作成後,即使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上權利。
從而,發票人就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並交付後,該票據客觀上即具有直接表彰票載金額債權之財產價值,而非僅為證明債權存在之書面字據。
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票據時,其訴訟標的之票據返還請求權,應以票據債權金額為其客觀上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無法核定。
且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此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17 號裁定可參,並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所肯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之支票1 紙,依前述說明,該支票即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1,600 萬元,即便原告並非該支票發票人或票載受款人,亦無礙於該支票客觀交易價值之認定,並能符合支票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之本質。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 元,原告已繳納1 萬7,335 元,尚欠13萬5,4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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