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尾崎英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平松太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富麗展業有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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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台灣恩悌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松太一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林莉慈律師
施穎弘律師
被 告 全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富麗展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採購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尾崎英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平松太一,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是平松太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採購契約及民法第345條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為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假執行聲請,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富麗展業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採購PC零組件,被告均未給付貨款,原告數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仍藉詞拖延,爰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345條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就上開請求權選擇合併,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除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外,以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出賣人對買受人所得請求者,為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報價單、發包書、出貨單、驗收確認書及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有如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51至57頁),由上開報價單中詳列各電腦零件等項目名稱、單價及總價,並約定付款期限,並有驗收及發票等單據為證等情,堪認被告依上開採購契約收受原告給付之貨款後,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3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民法第345條關於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兩造間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關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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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訂單日期 │出貨日期 │訂單金額 │
│號│(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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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27日│95,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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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7月23日│107年8月1日 │90,3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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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6日 │709,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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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27日│438,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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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1,334,1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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