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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陳建旻
被 告 余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977元,及其中新臺幣604,777元自民國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61%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61%計算(107年4月9日後為年息1.06%),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
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金額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年11月2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本金604,7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予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含本金604,777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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