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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王冠宇
被 告 陳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6月27 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此有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為原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自93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向台新銀行還款,所有欠款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586,749 元,台新銀行則加計迄移轉日利息及遲延利息37,112元,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額上限600,000 元予台新銀行,並依法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爰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65頁),核屬相符。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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