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宏
兼
送達代收人 張懷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萬9,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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