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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陳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9條、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3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35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約定年利率 3%計付利息與違約金。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迄今,尚欠應付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4,126元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條款第24條及第25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 98年6月24日及101年7月17日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44萬元,借款利息均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尚欠帳款44萬1,492元(計算式:本金43萬8,213元+利息3,279元)未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3萬5,618元(計算式:44萬1,492元+9萬4,126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126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49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聲請書、CREDIT HISTORY INQUIRY(信用記錄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系爭條款、補寄對帳單、信用卡帳款繳款單、信用卡消費帳單等件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29至36頁及第51至82頁、第91至1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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