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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45號
原 告 楊瑞芬
謝宜純
謝宜修
謝奇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梁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梁偉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瑞芬、謝宜純、謝宜修、謝奇紘各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楊瑞芬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謝宜純、謝宜修、謝奇紘各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於原告楊瑞芬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原告謝宜純、謝宜修、謝奇紘新臺幣伍萬元、伍萬元、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楊瑞芬、謝宜純、謝宜修、謝奇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瑞芬為訴外人謝榮勳(以下逕稱其名)之配偶,原告謝宜純、謝宜修、謝奇紘為謝榮勳之子女。
謝榮勳罹因患早期大腸癌,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在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由其聘僱之外科醫師即被告梁偉雄擔任主治醫師,為謝榮勳施行腹腔鏡根除性直腸腫瘤切除合併結腸肛門吻合手術及迴腸造口手術。
術後謝榮勳遵從醫囑定期回診,經被告梁偉雄評估「病患僅大腸癌初期,癌細胞沒有擴散」,預備實行迴腸造口的造口處關閉,被告梁偉雄向謝榮勳及原告表示此次住院僅為簡單的關閉造口手術,於108年1月6日住院,同年1月8日施行手術。
謝榮勳接受手術2日後,遵照醫囑進食,發生腹痛、大便失禁及血便嘔吐之症狀,之後並數度拉肚子。
同年1月11日謝榮勳嘔吐(血便)、拉肚子,且嘔吐情形加劇。
同年1月12日謝榮勳發燒合併有嚴重顫抖,謝榮勳此時已出現感染發炎之臨床症狀,期間被告梁偉雄並未對謝榮勳有進一步之檢查及治療。
同年1月14日被告梁偉雄告知原告,謝榮勳病情不樂觀,必須轉到加護病房。
同年1月15日謝榮勳轉到加護病房後,護理人員告知原告稱謝榮勳有胃出血,同年1月16日護理人員告知謝榮勳是十二指腸出血。
同年1月18日被告梁偉雄評估謝榮勳可以開始進食,謝榮勳進食後開始出現血便。
同年1月20日經被告梁偉雄同意後給謝榮勳引用FIN運動飲料。
同年1月21日3時45分謝榮勳大量吐血約500cc,又排出血便多達2,800cc,被告梁偉雄均未告知原告,謝榮勳出血原因為何,應該進行如何的處理。
㈡108年1月27日原告接獲加護病房電話,被告梁偉雄說要幫謝榮勳開刀止血,原告趕至被告馬偕醫院後,由加護病房席國陽醫師代為告知謝榮勳的胃沒有出血,判斷應該是直腸接肛門那段出血,要將直腸那段出血止住,不用氣管插管,手術時間大約1小時。
之後被告梁偉雄抵達手術室後僅告知原告只是小手術,用大腸鏡照一照把血止住就好,開完刀就能帶謝榮勳回家過年。
被告梁偉雄醫師又告知原告要簽屬插管同意書,開完刀後就會拔掉氣管插管,於開刀前被告梁偉雄要求原告再簽立一張開造口同意書,聲稱若是謝榮勳那節直腸不好,先作一個造口,讓大便不要通過受傷的那段,謝榮勳明確表示不要開造口,但是由於被告梁偉雄一再勸說原告先簽再說,原告只好在未經被告梁偉雄清楚說明手術所含有之風險及併發症之情形下補簽同意書。
當天手術從13時47分開始,歷經4小時,被告梁偉雄在解說室向原告稱:「謝榮勳那節腸子很奇怪,變得很不緊,大腸鏡可以直接穿過,我擔心以後會有問題,直接開一個大腸造口。
再者血沒止住,裂太大,用紗布直接加壓,有命危的可能性。」
等語,並告知原告他要出國了,會交給林秉緯醫師代為處理。
㈢108年1月28日凌晨,加護病房緊急來電家屬通知謝榮勳命危,血紅素急速下降,同日11點會診時醫師告知謝榮勳血紅素有拉起來,但目前失血過多,兩側引流管1小時200cc的血直流,一直在輸血中,但病情不樂觀,加護病房內科鄭醫師建議再次開刀止血,經謝榮勳同意下接受開刀止血,由陳建勳醫師和林秉緯醫師執刀,手術期間自同日19時40分開始,開了5個多小時,手術後醫師稱,在割掉謝榮勳大網膜後才止住血,大腸鏡看那段腸子不好,但不至於壞死,這次主要是止血,先不要割掉那段腸子。
㈣又被告梁偉雄一再跟家屬稱謝榮勳開刀後一切正常,顯然並非真實。
因為沒有將開刀後,病患腸子有發生病變之異常告知家屬,並謀求及早治療。
被告梁偉雄之行為對於謝榮勳手術後之照護,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而且有隱匿重要醫療資訊,延誤謝榮勳之治療。
是被告梁偉雄多次隱瞞謝榮勳醫療過程之重要資訊,已有違背告知義務之處,並致謝榮勳及原告等無法選擇對病患適切之醫療,而與謝榮勳因延誤醫療而死亡間具因果關係。
謝榮勳於107年5月15日手術後,自吻合處至離肛門口7-8公分左右,腸黏膜呈缺血性變化、手術吻合處狹窄等資訊,被告並未充分告知謝榮勳及家屬;
又108年1月8日關閉迴腸造口手術所簽立之同意書亦無效。
㈤被告梁偉雄於108年1月8日對被害人實施開關閉造口手術之後,理應就謝榮勳術後恢復狀況善盡評估、照護之責,卻對於家屬所反應病患於手術後所出現之異常臨床症狀,不加進一步檢查或處理,此部分已對於謝榮勳手術後照護上有粗率與未盡客觀注意義務之情。
又在謝榮勳死亡之後,原告調閱病歷,才發現被告梁偉雄在門診陸續所安排多次的大腸鏡檢查(次數之多已非屬正常),都只檢查到離肛門20公分處,沒有更往深處檢查,而實際並未到達30公分之處做檢查。
因此,被告梁偉雄沒有發現距離肛門30公分以上之開刀處的腸段,已經發生異常之情。
被告疏於在手術仔細就必要之患部進行檢查、僅浮濫安排多次非必要之檢查交差,使謝榮勳之治療延誤,最終致其死亡,顯有醫療上過失。
㈥謝榮勳經歷上開多次手術過後陸續發生水腫、氣胸、持續性低血壓、大量黏膜出血等,最後在3月4日因為直腸吻合處破裂併出血導致敗血性休克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是原告本件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則、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瑞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醫療費用15萬5,511元、喪葬費用33萬3,740元、慰撫金151萬749元)、原告謝宜純100萬、原告謝宜修100萬元、原告謝奇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謝榮勳於108年1月11日、同年1月12日發生腹痛、大便失禁、血便、嘔吐、拉肚子、發燒合併嚴重顫抖等症狀,均為大腸造口關閉後,大腸開始再使用後之可能的併發症,大部分病人經支持療法(水分、營養及禁食)後多能獲得改善。
依護理紀錄所載,謝榮勳於1月11日有嘔吐情形,並未發燒,1月12日下午發燒合併顫抖,推測可能與感染有關,故予胸部X光檢查、抽血檢驗、血液細菌培養等多項檢查,以及給予抗生素、退燒和化痰蒸氣等處置,並無疏失。
㈡謝榮勳於108年1月14日7時30分許因血壓低無法洗腎,從洗腎室由護送推車返回病房,同日10時許量不到血壓,改以水銀測量為BP:58/40mmHg,研判為敗血性休克,林修竹醫師至病房處置,被告梁偉雄於10時30分許探視被告,除變更抗生素、給予升壓劑levophed外,並綜合病人發燒、血壓低、發炎指數、細菌培養結果等情形,即向謝榮勳及原告說明需轉加護病房觀察,依照護理紀錄,1月16日11時10分許專責醫師胡亭宇向家屬解釋病情,11時28分胡亭宇醫師與原告解釋病情,並告知預行Pan endoscopy for f/u之治療計畫,原告均可理解及接受,1月17日11時30分許劉瑞軒醫師與原告及謝榮勳解釋病情,均表示可理解及接受,並非無醫師向原告及謝榮勳解釋病情。
㈢108年1月26日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謝榮勳直腸上端接近外科手術夾子殘留處,有一個1.9公分大小的結節形病灶,原因不不明,無活動性出血,亦無發現其他出血點,故被告梁偉雄繼續目前治療並觀察血便之變化,必要時再進行相關檢查,實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此1.9公分病灶於同年1月21日腹部電腦斷層影像斷層檢查並沒有發現,於1月27日腹部電腦斷層所發現之出血處係位於此病灶更上方,該1.9公分結節形病灶應與謝榮勳死亡無關,於1月27日大腸鏡檢查結果發現107年5月15日開刀腸子吻合處再出血情形,實與108年1月8日關閉造口手術無關,況且107年5月15日謝榮勳接受手術至108年1月8日間,被告梁偉雄安排謝榮勳接受多次大腸鏡檢查,107年11月29日軟式乙狀結腸鏡及108年1月3日全大腸鏡檢查直至盲腸,並非皆只檢查到距離肛門20公分處。
同年1月27日手術係因直腸吻合處斷裂出血,手術中發現是活動性出血,予以紗布加壓止血等處理,1月28日因病人引流管持續有血水引流,腹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胃和大腸中間的韌帶血管出血造成腹腔內血腫,故進行剖腹探查,術中發現大網膜和腸繫膜出血,因此執行大網膜切除,並對點狀廣泛性出血之腸膜予以加壓止血,但並未發現胃和大腸中間的韌帶血管以及直腸吻合處有活動性出血之現象,故就直腸吻合處更換紗布加壓止血等處理。
㈣謝榮勳因年紀大、末期腎臟病變、長期洗腎、敗血症等因素,造成凝血功能不好,導致身體出血機率增加,不易止血,須予大量輸血,更易發生其他併發症。
謝榮勳於107年5月15日接受根除性直腸切除手術後,其直腸吻合處於108年1月27日斷裂出血而需手術治療,實非被告梁偉雄疏失所致,且同年1月28日手術後引流管出血已改善,無肛門出血現象,1月29日至2月13日已減少輸血量,2月12日大腸鏡檢查直腸裂開處並無出血,且右側大腸及左側大腸黏膜外觀正常。
惟感染情形雖經強效抗生素治療但前降鈣素原(procalcitonine)仍居高不下,加以謝榮勳為洗腎病患效果不佳,導致全身性水腫日益嚴重,感染及大量輸血亦導致嚴重之黃疸,併發肝衰竭,3月4日上午謝榮勳口腔出血,雖經血管收縮劑紗布加壓止血和會診耳鼻喉科,但血壓仍持續下降,原告不同意CPR,最後謝榮勳死亡,實非被告梁偉雄疏失所致。
㈤腸道造口關閉手術為一污染性手術,可能的風險或併發症包括感染、消化道出血、壓力性潰瘍出血、傷口出血、消化道吻合處癒合不良而洩漏、出血、壞死等,其中嚴重感染會造成凝血功能不良、敗血症等併發症,凝血功能不良若大量出血可能會造成出血性休克,敗血症則會造成器官灌流不足,嚴重者可能會造成敗血性休克,甚至死亡;
謝榮勳為洗腎、糖尿病、高血壓患者,其血小板及凝血功能原即不佳,並非身體狀況良好。
謝榮勳於107年12月10日到馬偕醫院住院預備接受造口關閉手術前,及108年1月6日再次到馬偕醫院住院接受造口關閉手術前,被告梁偉雄均已將造口關閉手術之風險、併發症等告知謝榮勳及家屬,原告楊瑞芬並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7日簽立「手術同意書」、「大腸直腸及相關腹部手術說明暨同意書」。
謝榮勳嗣於108年1月8日接受關閉造口手術,發生術後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併低血容性休克,進而產生呼吸衰竭及肝衰竭,最終由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實係手術併發症及疾病變化所致,而與被告梁偉雄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謝榮勳於107年5月15日接受腹腔鏡根除性直腸腫瘤切除合併結腸肛門吻合手術及迴腸造口手術後,出現腸吻合處發生斷裂及左側缺血性大腸炎及敗血症等併發症,被告梁偉雄已有將病情、處置、治療方針等情形多次向病患詳為說明,此有護理紀錄可參。
原告稱被告梁偉雄告知家屬術後一切良好,沒有任何問題,並非事實,且與謝榮勳死亡無因果關係。
又謝榮勳嗣後自107年5月18日至7月26日接受9次乙狀結腸鏡檢查,雖發現腸黏膜缺血性變化,但於同年10月13日、18日及11月29日檢查結果並無腸黏膜呈現缺血性變化,原告亦無爭執,卻稱被告梁偉雄未告知缺血性腸炎之併發症云云,似有矛盾,且與謝榮勳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㈦原告與被告梁偉雄間並無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亦未曾前往被告馬偕醫院接受本件醫療處置,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偉雄與被告馬偕醫院連帶賠償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至第275頁):㈠原告楊瑞芬為謝榮勳之配偶、原告謝宜純、謝宜修、謝奇紘為謝榮勳之子女。
謝榮勳自107年5月至108年3月4日死亡止,在被告馬偕醫院由其聘僱之醫師即被告梁偉雄擔任主治醫師為謝榮勳進行治療。
㈡謝榮勳有末期腎臟疾病接受常規血液透析治療之病史,於107年5月13日因直腸癌至被告馬偕醫院住院,同年5月15日接受被告梁偉雄施行腹腔鏡根除性直腸腫瘤切除合併結腸肛門吻合手術及迴腸造口手術,同年6月5日出院。
術後分別於同年7月5日、7月9日、7月12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26日回診,並接受乙狀結腸鏡檢查。
7月26日謝榮勳接受乙狀結腸鏡檢查後因發生腹痛,被告梁偉雄診斷疑似腸穿孔,因而入院治療,至8月4日出院。
㈢謝榮勳所罹患之直腸癌,病理報告顯示為直腸腺癌,病理分期為PT2NOMO,stagel(腫瘤深度T2:侵犯肌肉層、腸繫膜淋巴侵犯、NO:無淋巴侵犯、遠端轉移、MO:無遠端轉移,癌症分期為第一期)。
㈣謝榮勳於108年1月6日因直腸癌手術後併迴腸造口至被告馬偕醫院住院,同年1月8日接受被告梁偉雄施行之關閉腸造口手術。
嗣謝榮勳陸續出現發燒、血壓低、血壓無法量測、敗血性休克、十二指腸潰瘍併活動性出血、直腸上部活動性出 血等情形。
㈤108年1月27日謝榮勳解大量血便,當日接受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直腸上部活動性出血。
另因下消化道大量出血,被告梁偉雄安排結腸造口手術,術中發現先前直腸吻合處裂開併出血。
1月28日由陳建勳醫師及林秉緯醫師為謝榮勳施行剖腹探查手術,術中發現腹內血塊約1,000cc、網膜及腸繫膜出血,施行網膜切除手術,術中乙狀結腸鏡檢查結果發現大腸自肛門口至離肛門口40公分處缺血性大腸炎。
㈥謝榮勳於108年1月8日接受關閉造口手術後,發生術後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進而產生呼吸衰竭及肝衰竭,3月4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㈦107年5月15日被告梁偉雄施行手術之部位為直腸,吻合處距肛門口約5至6公分。
謝榮勳手術後,共接受9次乙狀結腸鏡追蹤檢查,結果為腸黏膜呈現缺血性變化;
另接受3次乙狀結腸狀結腸鏡追蹤檢查,結果為手術吻合處狹窄。
鑑定意見認為108年1月15日及同年1月21日發生十二指腸潰瘍併活動性出血,1月23日至1月26日期間,謝榮勳出現出現間歇性血便,1月27日謝榮勳解大量血便,當日接受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直腸上部活動性出血。
另因下消化道大量出血,被告梁偉雄安排結腸造口手術,術中發現先前直腸吻合處裂開併出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梁偉雄施行手術及醫療行為之過程有疏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職是,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採無過失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符合當時同業之醫療水準,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倘若僅因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前所述,尚不能遽認醫師之醫療行為負有過失責任。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
另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雖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惟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之法律概念上,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負責。
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義務(含醫療前之併發症告知及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當時當地醫療水準之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事,未必等同,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療行為如符合當時當地醫療水準,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療行為具可歸責性,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梁偉雄為醫療行為時,因有疏失致謝榮勳受有權利上的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107年5月13日謝榮勳因直腸癌至被告馬偕醫院住院,於5月14日接受例行性手術前之評估,包括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WBC)6.0×10³μL、嗜中性白血球(Seg)69.4%、血紅素(Hb)9.3 g/dL,凝血功能檢查結果為血小板(platelet)132×103/μL、凝血酶原時間(PT)11.9秒、部分凝血活酵素原時間(APTT)27.1秒、腎功能指數BUN 57 mg/dL、Creatinine 9.5 mg/dL、血鈉(Na)141 mEq/L、血鉀(K)4.1 mEq/L,心電圖檢查結果為心房震顫合併心室搏動過速、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右側肋膜積水、胸主動脈動脈粥樣硬化、充血性心力衰竭。
5月14日會診麻醉科進行手術前麻醉評估。
5月15日謝榮勳接受被告梁偉雄施行腹腔鏡根除性直腸腫瘤切除合併結腸肛門吻合手術及迴腸造口手術,該手術及手術前評估皆符合醫療常規。
5月15日之手術切除部位為直腸;
依4月17日全大腸鏡檢查,距離肛門口約7至8公分之直腸有一潰瘍型直腸癌;
5月15日之手術病理報告,腫瘤遠端之安全邊界為1.4公分;
綜合4月17日全大腸鏡檢查及5月15日手術病理報告,可知謝榮勳直腸癌距肛門口約7至8公分,手術吻合處距肛門口約5至6公分,綜上,5月15日被告梁偉雄施行腹腔鏡根除性直腸腫瘤切除合併結腸肛門吻合手術及迴腸造口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與謝榮勳於108年3月4日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⑵107年5月15日謝榮勳接受腹腔鏡根除性直腸腫瘤切除合併結腸肛門吻合手術及迴腸造口手術,5月18日、5月31日、7月5日、7月9日、7月12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3日及7月26日謝榮勳術後接受9次之乙狀結腸鏡追蹤檢查,結果為腸黏膜呈現缺血性變化,此乃術後結腸肛門吻合處癒合不良,蓋吻合處癒合不良會導致局部感染及發炎,但謝榮勳有迴腸造口排便,糞便並不會通過腸穿孔處而造成嚴重感染;
7月26日謝榮勳回診接受乙狀結腸鏡檢查後,立即發生腹痛現象,很有可能是接受乙狀結腸鏡檢查時,腸道內的細菌經由結腸肛門吻合處癒合不全之傷口處進入腹腔內感染所致;
該次腸穿孔入院治療是因謝榮勳結腸肛門吻合處未癒合所致;
另於10月13日、10月18日及11月29日,共接受3次乙狀結腸鏡追蹤檢查,結果為手術吻合處狹窄,大腸鏡可通過。
依大腸鏡檢查報告,被告梁偉雄共進行12次乙狀結腸鏡追蹤檢查,檢查深度距離肛門自10公分至60公分不等。
雖謝榮勳於107年7月26日接受乙狀結腸鏡檢查後發生腹痛,經被告梁偉雄診斷疑似腸穿孔,立即安排住院治療,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後,於107年8月4日出院;
又謝榮勳另於10月13日、10月18日及11月29日,共接受3次乙狀結腸鏡追蹤檢查,已無腸黏膜缺血性變化應,故均堪認與謝榮勳死亡無因果關係。
⑶108年1月6日謝榮勳因直腸癌術後併迴腸造口,至馬偕醫院住院,預計接受關閉迴腸造口手術,當日即接受例行性手術前之評估,包括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WBC)6.4×10³μL、嗜中性白血球(Seg)66%、血紅素(Hb)9.6 g/dL,凝血功能檢查結果為血小板(platelet)165×10/μL、凝血酶原時間(PT)10.5秒、部分凝血活酵素原時間(APTT)24.5秒、腎功能指數BUN 90 mg/dL、Creatinine 16.1 mg/dL、血鈉(Na)130mEq/L、血鉀(K)5.0 mEq/L,心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竇性心律、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胸主動脈粥樣硬化、左下肺葉炎性進程。
1月7日被告梁偉雄會診麻醉科進行手術前麻醉評估。
此外,1月3日謝榮勳接受全大腸鏡檢查,檢查深度至盲腸,該次檢查涵蓋全部大腸,結果發現先前結腸肛門吻合處手術狹窄,大腸黏膜皆正常,顯示謝榮勳於107年5月15日手術之直腸吻合處已修復,適宜於108年1月8日實施造口關閉手術,上開手術前之評估,符合醫療常規。
反之,若結腸肛門吻合處仍癒合不全,就進行關閉迴腸造口手術,術後糞便會進入腹腔,會發生糞便性腹膜炎,進而產生敗血性休克之併發症。
⑷108年1月8日謝榮勳接受由被告梁偉雄施行關閉迴腸造口手術。
1月14日謝榮勳出現發燒現象,體溫攝氏40.1度、心跳121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63/42 mmHg,白血球升高(23.1×10³μL)等問題,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疑似腹內感染,轉至加護病房治療,1月15日謝榮勳因解黑便、鼻胃管有咖啡色引流物、血紅素降至6.6 g/dL,安排胃鏡檢查結果發現十二指腸潰瘍併活動性出血,立即以胃鏡止血夾止血。
1月27日謝榮勳出現間歇性血便,接受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直腸上部活動性出血;
因病人下消化道大量出血,故被告梁偉雄施行結腸造口手術,術中發現先前吻合處裂開併出血。
然該次手術後,謝榮勳持續下消化道出血及引流管排血,故於1月28日由陳醫師及林醫師為謝榮勳實施剖腹探查手術,術中發現腹內血塊約1000 cc、網膜及腸繫膜出血,施行網膜切除手術,術中乙狀結腸鏡檢查結果發現大腸自肛門口至離肛門口40公分處缺血性大腸炎,進行紗布填塞止血,謝榮勳於歷次門診之大腸鏡檢查,結果並無發現自肛門口致離肛門口40公分處缺血性大腸炎;
雖然結腸肛門處已癒合而進行關閉迴腸造口手術,關閉迴腸造口手術術後,一般而言,謝榮勳仍有可能遭遇先前結腸肛門吻合處裂開風險,況謝榮勳為常規接受血液透析(俗稱洗腎)的病人,腎功能極度不佳,傷口癒合能力與組織結構都比一般人差,遇到吻合處裂開風險更高,且此風險難以避免。
臨床上發生再次裂開,則應立即施行人工肛門造口手術補救,避免感染惡化,並無事前預防之方法,謝榮勳手術後出現感染及出血症狀,係因疾病變化所致,被告梁偉雄1月8日施行之關閉迴腸造口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⑸依醫學教科書,關閉造口手術死亡率約0至2%;
整體術後之併發症約15至30%;
其中傷口感染為9至34%、腸阻塞為0至10%、瘻管為0至5%、吻合處滲漏為0至3%。
108年1月14日謝榮勳出現敗血性休克疑似腹內感染,同年1月27日發現之直腸吻合處裂開併出血及1月28日發現缺血性大腸炎,皆為關閉造口手術後會出現之併發症。
因此,於同年1月8日謝榮勳接受被告梁偉雄施行關閉造口手術,而手術後出現之感染及出血症狀,與缺血性大腸炎及手術吻合處狹窄有關,延遲之腸吻合癒合,臨床上仍有機會再次裂開。
故1月27日謝榮勳遭遇先前直腸吻合處裂開併出血,係因關閉迴腸造口手術後,糞便通過先前直腸吻合處,該吻合處承受不住糞便通過之壓力,因此再次裂開。
是先前直腸吻合處裂開併出血,係關閉迴腸造口手術所發生難以避免之併發症。
故1月28日謝榮勳腹內出血,係於1月8日接受關迴腸造口手術後遭遇先前結腸肛門吻合處裂開所引發之感染所致。
⑹最後,謝榮勳因敗血性休克併低容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於3月4日死亡。
謝榮勳之死亡,與被告梁偉雄所施行大腸癌手術或迴腸造口手術無關,而與被告梁偉雄所施行之關閉迴腸造口手術有關。
同前所述,1月3日謝榮勳接受全大腸鏡檢查,檢查深度至盲腸,該次檢查涵蓋全部大腸,結果發現先前結腸肛門吻合處手術狹窄,大腸黏膜皆正常,顯示謝榮勳於107年5月15日手術之直腸吻合處已修復,適宜於108年1月8日實施造口關閉手術,被告梁偉雄所施行關閉迴腸造口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謝榮勳之死亡係因關閉迴腸造口手術之術後感染併發症所致,既為難以避免之併發症,難謂被告梁偉雄有醫療疏失。
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均同上認定,並提出相關實證醫學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認被告梁偉雄執行關閉迴腸造口手術並無疏失情事,符合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梁偉雄有何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梁偉雄有過失或違反醫療法規,致侵害謝榮勳之身體權、健康權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梁偉雄就上開手術施行,術前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被告馬偕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可得預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性之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即: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即: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規定,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
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
是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
倘醫療機構未就依醫療上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事項,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不惟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病患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醫師疏未依當時當地醫療水準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重要事項(包括依病患主訴及已呈現之病史,得合理期待醫師納入評估而回應,併術後監測病患身體變化預防術後突發之意外,危及病患之生命及健康者),非但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其就該醫療行為相關風險顯亦無法為充分評估,所施行之醫療行為關於術前評估與術後照護,自難謂具有符合當時當地醫療水準之完足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至告知說明義務之內容,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⑴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⑵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⑶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⑷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⑸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
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
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此項義務,如醫師無法證明其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則其可轉而透過證明下列情事存在而予以免責:亦即,縱然其曾經向病人為符合法律要求且完全之說明,但病人仍會做相同之決定,同意手術或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處置,而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具因果關係。
而醫師如僅提出由病人簽名之格式化文件或注意事項之書面說明,通常尚不足以完全證明已對於病人親自說明而使其了解手術之危險、可能之併發症等。
蓋此類制式化之文件,無法顯現出各個病人對於醫師之說明所存在之不同具體情況,而病人縱然於制式書面上簽名,也未必已就其中內容有所認知。
因此,醫師尚必須提出除手術同意書以外之證據,例如:由醫師記載在何狀況下向病人說明醫療行為之病歷,並經病人簽名,表示確已知悉上開內容。
⒉經查,依醫審會鑑定意見,關閉迴腸造口手術死亡率約0至2%;
整體術後之併發症約15至30%;
其中傷口感染為9至34%、腸阻塞為0至10%、瘻管為0至5%、吻合處滲漏為0至3%,此有卷附醫學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1頁、第351至370頁),該醫學資料為醫學教科書及醫學文獻,是關閉迴腸造口手術,有傷口感染、吻合處破裂、出血等併發症之發生,嚴重者會導致死亡結果,此死亡結果雖不常發生,但一發生即有嚴重後果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梁偉雄有告知說明義務,如經告知,原告及謝榮勳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
⒊又依手術紀錄、護理紀錄及108年1月7日之手術同意書、大腸直腸及相關腹部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卷第235至239頁),雖提及可能有併發症發生,但未有若發生併發症時會有何相對應之處置等相關細節文字描述,並無法判斷如本案謝榮勳及原告其一般知識水準者,能否依手術同意書知悉該併發症之風險存在。
況被告梁偉雄僅跟原告說1月8日施行的手術是簡單的開關迴腸造口手術,未跟謝榮勳與原告解釋依據謝榮勳身體狀況及病史,關閉迴腸造口手術所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以及若先前肛門直腸手術吻合處未癒合良好,施行關閉造口手術可能之後果,及不施行關閉迴腸造口手術是否仍有其他替代方案或利弊風險,自難認已經被告梁偉雄口頭說明併發症及施行該手術之利弊得失,並與原告及謝榮勳共同討論,經其慎重斟酌考量後而同意接受手術,且原告主張倘知悉手術併發症,亦會拒絕同意,是難認被告梁偉雄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則原告楊瑞芬雖於手術同意書簽名同意,然被告梁偉雄並未舉證已為口頭充分說明,經原告及謝榮勳慎思熟慮後所為之同意,原則上不生效力,不阻卻違法。
被告梁偉雄辯稱已盡告知說明義務,難認有據。
⒋據上,被告梁偉雄於108年1月8日就關閉迴腸造口手術,未告知施行該手術時,依據謝榮勳身體狀況及病史會有可能之併發症,而該併發症導致之死亡結果雖屬不常見,但發生時會對謝榮勳發生重大不幸結果,難謂被告梁偉雄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已侵害謝榮勳身體健康之醫療自主權,自應負侵權責任。
被告馬偕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原告既未經透過被告梁偉雄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對謝榮勳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雖原告楊瑞芬書面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但被告並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對關閉迴腸造口手術施行與不施行之利弊、併發症風險詳為告知,屬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致其因同意系爭手術造成術後傷口感染、吻合處破裂併出血、缺血性大腸炎,謝榮勳因術後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與低血容性休克,進而產生呼吸衰竭及肝衰竭,最終由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死亡結果與上開未充分告知說明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梁偉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馬偕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梁偉雄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楊瑞芬為謝榮勳之配偶,其主張支出醫療費共計15萬5,511元,固提出住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多件為憑,惟查:謝榮勳既同意被告梁偉雄為其實施手術及為醫療行為,即為醫病間締結之醫療契約,原告縱依約支出住院費用、門診費用、材料費、檢查費、藥品費等,尚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原告楊瑞芬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原告楊瑞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33萬3,740元部分,雖據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其中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上載會員為謝榮勳,且慶云公司開立支付4萬6,000元之發票係謝榮勳本人99年6月4日申請入會時支付之會費及骨灰罐之憑據,難認係原告楊瑞芬之支出;
又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萬3,820元,其上所載家屬名稱為謝奇紘,亦難認為原告楊瑞芬所支付;
另慶云公司開立之禮儀服務費20萬6,600元之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謝宜純,並非原告楊瑞芬;
再禮儀代訂項目1萬7,800元並無記載支付人姓名,亦無任何公司印鑑章,難認確已支付此筆費用,以上均不應准許;
原告楊瑞芬之請求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其請求之喪葬費以49,5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楊瑞芬為謝榮勳之配偶,結褵數十載,因謝榮勳死亡,頓失依靠,喪失相互扶持伴侶,原告謝宜純、謝宜修、謝奇紘為謝榮勳之子女,因本件事故,失去享受天倫之機會,其等精神上悲痛之情難以言喻,精神上痛苦匪小。
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過失情節、侵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楊瑞芬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原告謝宜純、謝宜修、謝奇紘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誠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瑞芬、謝宜純、謝宜修、謝奇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34萬9,520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15日(見北司醫調卷第53至5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屬訴之選擇合併,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判決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加以判斷,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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