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勞訴,3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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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蔡佳君律師
張芷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繼茂,嗣於112年5月5日變更為郭水義,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書在卷可按(卷5第139-159),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本任職於被告轉投資子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以原告工作表現良好另有任用為由,將原告晉升為主任級工程師,並歸建回台,孰料原告返回台灣任職主任工程師,被告突然於106年8月11日發函表示原告任職於越南子公司期間內,有逾越對外議約權限之行為,故予以降調為被告經營規劃處高級工程師,並同時發函表示將原告予以記過兩次,然細究該兩分函文內容,均無具體指明原告究竟有何「逾越對外議約權限之行為」,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解釋說明之機會,即率爾做成降調及記過之處分,對照不過三個月前所發之調職函文及升遷考評表中,尚且讚許原告任職越南公司期間績效優異故予以晉升等語,何以事後又突然以莫須有之罪名指謫原告任職越南子公司期間損害公司聲譽重大,故予以記過降職。

㈡尤有甚者,被告竟於107年9月10日片面發函表示:「因原告於外派期間嚴重違反本公司之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等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故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自即日生效」等語,然又未敘明任何具體事由,原告不服申訴之結果,被告公司又制式化回函駁回申訴,然仍未表明究竟原告有何違反行為準則情節重大之事實。

㈢就被告000年0月間將原告記過降調行為是否合法部分:⑴被告係以原告任職越南子公司期間,針對與匯僑公司、大成公司等訂立之太陽能設備專案合約一案(下稱:大成案),因未事先向總公司陳報,亦未得董事會授權,違反被告公司所訂立之「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越南子公司授權權限管理辦法」、「誠信經營守則」等內部規則,故而做成記過降職之處分等語。

⑵但是,被告稱越南子公司並未於柬埔寨當地取得電業許可證(發電許可證、銷售許可證),故無法提供發電及售電服務等語,顯係完全曲解大成案中越南子公司之角色及實際上營運現況,蓋中華電信越南子公司於大成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僅為設備採購供應商及長期維運服務商,並非實際之發電廠商或售電廠商,故而根本不須有上開電業執照,且依被告公司自己所提出被證14之越南子公司章程第4.3條規定,其營業項目本即包含「electrial appliance installation services(電力設備設置服務)」,何以於本案訴訟卻反而主張其非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實則被告公司海外子公司早已有跨入太陽能電廠發電業務,此觀之相關新聞媒體報導清楚可證。

⑶且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協會配合政府政策,曾於104年3月31日至4月3日間組團至柬埔寨考察,當次考察成果報告書第3頁至第4頁中明確表示:「該公司(即崑洲集團旗下奇倉公司)亦與中華電信合作,在廠區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提供每年5萬度電力」等語,益加可證原告任職總經理之中華電信越南子公司,至少於103年間即已和柬埔寨當地台商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之合作案,則同屬柬埔寨當地之太陽能電廠合作開發案,亦同屬相同作業流程之開發案,被告公司何以針對上開「崑洲案」之簽約過程從未有過任何質疑(甚且列為重要之指標宣傳案件),反而針對本件「大成案」百般挑剔,主張其為「違反中華電信公司內規」之無權代理行為?⑷被告雖又稱原告未事先將大成案相關內容告知董事會及母公司,但是,實則原告事先早已多次於越南子公司董事會及國際分公司海外子公司聯合月會中多次提及本案相關資訊及規劃,此等文件均係確實存在之書面紀錄,諒必被告公司斷不至於否認,不僅如此,被告於監察人蕭明賜、董事長簡志誠要求原告進一步說明本案後,原告從未有任何遮掩隱瞞,立即配合長官要求,以電子郵件為具體之說明,並提出詳細之評估報告,故被告公司稱事先毫不知情(106年4月13日監察人蕭明賜電子郵件及106年4月14日董事長簡志誠於董事會發言等),以及原告事後亦未具體解釋大成案諸多疑點等語,顯屬不實。

⑸又基於拓展海外市場效率考量,越南子公司授權權限管理辦法對於承攬標案合約,除涉及資本支出或代銷代理等特殊情形外,均授權總經理全權處理,此觀被告所提被證16「越南子公司授權權限管理辦法」第5條內容自明,而依被證16所示授權表附表二第4項中,明確載明合約之擬訂為總經理職權決定事項,由此益加可證原告並無違反上開授權辦法。

⑹被告另稱原告違反被告所訂立之「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2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即針對取得固定資產之行為,應先提報母公司審議之規定)之部分,但是,本案締約主體為越南子公司,而越南子公司之會計認列方式,應以越南當地之會計法規制度為主,而關於大成案中,究竟越南子公司有無因此取得資產乙節,經詢問專業會計師(越南KPMG會計師事務所林沁潔會計師),並請其提出專業書面意見之結論,林沁潔會計師明白表示大成案中,越南子公司與匯僑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對中華電信越南子公司而言,係營業租賃並非融資性租賃,故會計帳上不應認列為資本支出及資產,否則將造成虛報資產而違反越南當地之會計法規,被告公司竟無視於越南KPMG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專業意見,仍自行片面將上開合約解讀為「屬融資性租賃」、「故越南子公司將因此取得資產(即電廠),故依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2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先提報母公司審議,而原告未依規定提報母公司審議,屬違反上開作業要點之行為」等情,原告不知其作此陳述主張之依據為何,有無專業會計師所提出之報告書可資為憑?凡此種種,均應由被告公司舉證說明。

⑺被告又稱原告早於106年2月即已知悉將調職,竟趁新任總經理尚未就任前,迅速與匯僑公司簽立大成案租賃契約,顯有暗渡陳倉,故意製造木已成舟局面,以迫使被告公司接受此一合約等語,但是只要新總經理未到任交接前,原告仍為越南子公司之總經理,當然有權利代表越南子公司簽約,法律上及情理上均屬天經地義,且依被告公司自己提呈之查核報告附件一第5頁事項4之說明,查核單位亦自己清楚表示略以:「本公司確實並無所謂看守期間相關規範…若主管單位認為有需要對外派經理人於接獲職務異動通知到正式交接前之行為予以規範者,建請投資事業處會同人資處研議辦理」等語,亦明確可證被告公司根本未有任何限制即將調職之經理人執行職務之限制規範。

⑻況且,被告已自認原告與匯僑公司所簽立系爭「大成公司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合約」為有效,此觀另案107年度建字第174號卷宗卷1第115頁所示會議記錄之總結論明確表示:「中華電信公司仍會依約完成大成案合約」、「在雙方還沒有共識前,契約仍成立有效」等語清楚可證,不惟如此,依106年7月19日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經營規劃處劉炫龍寄發予匯僑公司電子郵件中,亦清楚載明:「昨天向本公司鄭優董事長報告大成案的進度及相關事宜,鄭董事長指示盡速與貴公司協議25年合約租賃的後續執行問題」等語,若原告所簽署大成案合約果係違反被告內部規則而屬無權代理者,則何以被告董事長鄭優會指示「儘速與匯僑公司協議後續履約執行問題」?㈣就被告000年0月間將原告解雇之行為是否合法部分:⑴就被告所稱崑洲奇倉案部分:就其佐證證據欄㈠、㈡、㈢、㈤欄證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其內容均與本案無關,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背信或詐欺之行為損及中華電信公司權益;

就其佐證證據欄㈣、㈥、㈦、㈧欄證物,即林銘鏞先前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之陳述,原告方面已於刑案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審判外陳述),並聲請傳喚林銘鏞行交互詰問,故原告方面既已否認該等筆錄內容證據能力,於刑事審判程序調查終結前,被告方面自不得以之作為民事案件之證據。

⑵就被告所稱崑洲OMI-G案部分:①就佐證證據欄㈠-㈨欄證物,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其內容均與本案無關,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背信詐欺行為損及中華電信公司權益,不知被告提出此證物所表達重點為何?又崑洲QMI-G廠案,中華電信越南子公司角色僅類似為居間人地位,易言之,本身並不實際負責建置合約中所約定生產線節能系統,亦未於建置階段實際出資委託他人建置,其係將整廠工程轉介由第三方(即TECWAY公司)出資興建,於該生產線節能系統建置完成後,始須向第三方(即TECWAY公司)依合約付款,並且得向崑洲公司收取每月3萬美金之費用。

②且上開電廠及節能系統,事實上已由TECWAY公司出資興建完畢,並已負擔驗收後五年之電廠維修費用,而越南子公司也因此由崑洲公司處,依其與崑洲公司合約,收取約288萬美元之進帳,扣除支付TECWAY公司之合約成本後(即起訴書所稱1,986,240美元),實際上反而獲利近90萬美元,此項事實,被告亦不否認,故在崑洲QMI-G廠案中,被告不僅未受有任何損害,反而因此獲利甚豐,並無施用詐術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

③因此,越南子公司於本案中,完全未承擔任何風險及資金成本,其將建置電廠及節能系統所可能產生之營運風險及興建成本,完全轉嫁由第三方(即TECWAY公司)負擔,此等越南子公司與TECWAY公司合約內容,對於越南子公司而言完全有利,然起訴書卻刻意隱匿TECWAY出資且承擔興建及維運風險、以及越南子公司無須出錢出力即獲利甚豐之事實,甚至罔顧電廠及節能系統已完工且順利運轉多年之事實,誣指TECWAY公司無承作本案之能力,且謂被告公司因此受有466,516元美金之損害,其事實認定上顯有重大謬誤。

⑶就被告所稱MECPOWER案部分:①就佐證證據欄㈠至㈥欄證物,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其內容亦均與本案無關(尤其第㈢欄中稱張勝雄有偽造文書行為等等之論述,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背信詐欺行為損及中華電信公司權益。

②就起訴書第㈠項稱:「先推由張勝雄以需借款向TECWAY公司購買逆變器為藉口…」等語,實則越南子公司從未向TECWAY公司購買逆變器,遍查偵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張勝雄以需借款向TECWAY公司購買逆變器」事證,更無「越南子公司曾向TECWAY公司購買逆變器」之相關合約內容,故起訴書此段論述,不知所憑為何?至於本案中向越南子公司購買逆變器MECPOWER公司,係香港籍人士鄧鎮昌先生創立並擔任負責人至今,並非訴外人謝瑞隆或張素琴所設立之公司,謝瑞隆僅係擔任引薦人角色引薦越南子公司與MECPOWER公司逆變器買賣交易而已,易言之,此筆交易與訴外人謝瑞隆或張素琴毫無關聯,乃起訴書內竟張冠李戴,將訴外人鄧鎮昌所設立經營之MECPOWER公司,誤認為係謝瑞隆所設立經營,進而推論出謝瑞隆及張素琴虛設公司與原告張勝雄從事交易致使越南子公司受有損害等結論,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③況依越南子公司與MECPOWER公司雙方買賣合約所載,此項交易案採購金額高達美金1,464,576元,扣除起訴書所稱「向CIFSC公司融資借貸之美金100萬元」後,越南子公司尚可因此筆買賣交易賺取美金464,576元之價差利益。

④起訴書反覆稱「越南子公司與MECPOWER公司間事實上並無關於逆變器設備之買賣交易行為存在」、「MECPOWER公司亦缺乏日後履約之真實意願」等語, 此更係顯然悖於通常經驗法則之論述,若無真實買賣行為存在,或「MECPOWER公司缺乏日後履約之真實意願」者,試問MECPOWER公司何必事後依約給付與越南子公司美金686,520元美金?直接分文未付豈不是獲利更多,更能達到詐欺越南子公司之目的?⑤至於隨後MECPOWER公司於給付越南子公司美金686,520元後即未再支付後續款項乙節,純屬MECPOWER公司與越南子公司間之商業糾紛,其原因為何,原告及訴外人謝瑞隆及張素琴並不清楚細節,然不論原因為何,均與原告無關。

⑷就被告所稱大成案部分:①就佐證證據欄㈠至欄證物,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其內容亦均與本案無關(尤其第㈤欄中稱張勝雄有偽造文書行為等等之論述,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背信詐欺之行為損及中華電信公司權益。

②就佐證證據欄欄證物,即黃志杰先前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之陳述,原告已於刑案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審判外陳述),並聲請傳喚黃志杰行交互詰問,故原告方面既已否認該等筆錄內容證據能力,於刑事審判程序調查終結前,自不得以之作為民事案件之證據。

③而JR公司與聚恆公司就大成案所涉發電廠之統包承做範圍並不相同,且JR公司除負責部分圍牆、防盜鐵絲網之施作外,尚且負責後續之維護管理事務,乃起訴書竟稱兩者之統包承做範圍相同,進而推論出此部分之事務張勝雄無須另外與他人締約之結論,因而認張勝雄事後再與JR公司簽約,顯然係與JR公司負責人謝瑞隆共謀,欲使越南子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合約費用云云,然起訴書此等論述,遍觀偵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故原告方面實不知其所憑為何?④不惟如此,JR公司依其與越南子公司所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亦已誠實履行合約內容完成相關電廠建置作業,並為營運管理之行為,且亦實際交付美金30萬元之契約保證金與越南子公司,試問若JR公司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者,則被告方面又該如何解釋大成案之電廠之各項建置設備均已實際完工並開始營運之事實?又該如何解釋JR公司為何於締約之初即已誠實先行支付30萬美元之保證金,果若如起訴書所載此項合約乃原告張勝雄與謝瑞隆等共謀欲詐騙越南子公司者,則根本不必有此等保證金之約定,直接分文未付或簽立合約後藉故延宕不付,豈不獲利更多,更能達到詐欺越南子公司之目的?⑤再者,依起訴書所載事實,JR公司與越南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後,其已收取30萬美金保證金,但卻未依約支付原定每半年應支付與JR公司之美金84,250元,易言之,其未支付分文與JR公司,但卻坐收JR公司30萬元美金之保證金,故實際上受有損害者應係JR公司,越南子公司在分文未付之前提下,試問其損害何在?乃起訴書中竟謂此份合約「損害越南子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實係顛倒事實。

⑥此外,依原先越南子公司與柬埔寨大成公司簽立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所載,若完整履行合約內容者,越南子公司可因此獲得售電所得美金2043萬元,扣除其轉包與聚恆公司、JR公司等外包廠商之費用後,仍屬獲利豐厚之至,根本不會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事實上大成案之電廠設備亦均已建置完成開始營運,乃越南子公司不知何故,竟自行與大成公司解約,導致無法享有依合約所可得之豐厚收益,故若真欲追究何人有背信行為導致中華電信受有損害者,首當其衝者應是主導解約之人而非張勝雄,更非訴外人謝瑞隆與張素琴,乃起訴書未詳細勾稽整體事實經過,即片面以「張勝雄違反中華電信公司內部作業守則」、「於柬埔寨經營電業需得柬埔寨政府許可,然中華電信未得許可」等似是而非之理由,即謂原告有背信詐欺之事實(實則是否果有違背中華電信公司內部作業守則之事實仍有爭議,且中華電信未得柬埔寨政府電業許可乙事,亦完全不影響JR公司與越南子公司所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及越南子公司與柬埔寨大成公司所簽立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之效力),並進而直接斷言訴外人謝瑞隆與張素琴亦與原告張勝雄有共謀詐欺之結論,法律上殊屬無稽。

⑸況且,觀之原告行為態樣,其係初次有此行為,且被告非但未因此受有損害,反而因此得利,而被告以記過降職之手段已足達其懲處員工之目的,殊無再以解雇之手法為懲處手段之必要,顯與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

⑹再者,另案中華電信越南子公司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即108年度重訴字第981號),該案事實與本案完全相同,而法院於該案判決理由中已詳加說明原告未有任何背信詐欺之行為損及中華電信公司權益,自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雇事由,被告反覆強調原告安排關係人參與交易,試問假設縱有關係人參與交易,但被告亦因此受有利益而絲毫未受損害者,何來詐欺背信事實?又焉有可能構成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雇事由?故被告反覆強調原告安排姊姊張素琴及姊夫謝瑞隆參與交易等語,實係意圖模糊本案焦點。

㈤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公司106年8月8日人事評議小組106年度第三次會議中有關降調原告為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經營規劃處高級工程師之決議、106年8月8日人事評議小組106年度第四次會議中有關原告記過兩次之決議內容均無效。

⑵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越南子公司係依越南法律設立,由被告百分之百持股、於100年5月4日在越南轉投資成立之子公司,資本額美金500萬元,而原告於102年8月經被告指派為越南子公司法人代表,並兼任總經理;

被告嗣於106年3月7日召開第8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決議,並於同日行文越南子公司,請越南子公司解任董事兼總經理張勝雄,改由楊文彰接任董事,並推薦楊文彰擔任總經理;

楊文彰則於106年5月1日經越南子公司董事會決議其擔任總經理。

㈡被告及其子公司員工均有遵守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公司章程、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授權權限管理辦法等規定之義務,但是,原告於擔任越南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時,未經越南子公司董事會通過並報請被告公司審議,即越權代理越南子公司簽訂大成案以下契約,越南子公司公司資本額僅美金500萬元,大成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可知合約總金額為美金2043萬元(68,100×300=20,430,000),顯屬美金35萬元以上專標案,且屬越南子公司公司章程第9.1.4條應由被告公司決定之投資項目,原告未事先報請被告公司審議,亦未經越南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即越權代理越南子公司簽約,有違越南子公司公司章程第9.1.4條、被告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3條、越南子公司授權權限管理辦法附表一第12項之規定。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越南子公司向匯僑公司承租系爭電廠25年,期滿後越南子公司取得系爭電廠所有權,可見該契約係屬取得固定資產,另參照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6條規定,該契約之性質應屬「融資租賃」無訛,而融資租賃之承租人就該「租賃資產」於資產負債表中,係於「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下單獨列為「租賃資產」或是依其性質分別歸類於其他資產項目(例如機器設備),亦即在融資租賃的情形,因為承租人即為所租賃資產的所有人,故應該將所租賃資產記入資產負債表的「資產」欄位。

是本件越南子公司為了取得大成電廠而支付匯僑公司租金之融資租賃契約,自應屬於資本支出;

故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審議,亦未經越南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即越權代表越南子公司與匯僑公司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已違反被告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2條第5款及越南子公司授權權限管理辦法附表一第3項、附表二第9項等規定。

㈣越南子公司106年第2次董事會原訂議程擬由身為總經理之原告進行業務報告,並將楊文彰接任越南子公司總經理之討論事項提請越南子公司董事會同意,而身為總經理的原告爰循往例於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13分以電子郵件事先提送該次董監事會議議程及議事簡報資料供越南子公司各董監事審閱,然因原告所提出之簡報內容首次提及「已簽約專案」之客戶名單中包括大成公司及匯僑公司,越南子公司董監事始發覺竟有已與大成公司及匯僑公司簽約之事,監察人蕭明賜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回覆張勝雄,提出以下質疑:「…本公司與匯僑公司訂立太陽設備專案合約金額高達1.46億元,金額如此之高的專案合約,未於董事會或子公司月會中提及?公司治理為何?此金額已近公司資本額,請問公司授權規定為何?經理部門?董事會?請提供公司經理與董事會授權表以供參考。

又依據匯僑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該筆交易為融資租賃,非屬工程建置或採購案,自租賃起日時匯僑公司向本公司收取美金1,000仟元(約當新台幣30,300仟元)?」等語,越南子公司董事長簡志誠亦於106年4月14日回覆張勝雄,表示:「此案在董事會或月會都沒有在報告案或討論案出現過,因金額大及簽約期限長,本案相關的疑慮,尤其是風險,需要清晰的說明清楚。」

、「可否再把本案各公司間所扮演的腳色及往來的款項/性質,繪一張簡圖說明,會更清晰」等語,原告方於106年4月15日提供交易「關連圖」、於106年4月17日提供「合約架構及風險規避方式」示意圖,並配合修正106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簡報資料,越南子公司嗣於106年4月19日召開106年第2次董事會,原告才就其代理越南子公司簽署大成案相關契約進行報告,董監事始發覺原告有逾越權限、擅自代理越南子公司簽署大成案相關契約之情形。

監察人蕭明賜於該次董事會即提出「CHTVN向匯僑簽訂太陽能光電廠25年租約後可取得標的物產權,應屬融資租賃性質,租金合計總額超出授權權限管理辦法財務支出授權表第3項;

資本支出超出美金35萬以上,須經董事會通過。

公司治理未有效落實」、「依據越南子公司授權辦理規定來看,此案在內控程序上應知會相關單位」,原告亦自承:「大成案由於經理部門對授權權限管理辦法解讀錯誤,以致未確實陳報此案,程序上確有錯誤及疏失,後續將依董監事之糾正善加檢討改進,並研擬補救措施及補辦相關程序」,董事長簡志誠則指示:「不管是誤解或不了解授權規定或公司治理程序,張總已嚴重違反授權及程序,尤其本案從未對董事、董事長、董事會報告過。

請經理部門於十天內針對解約、議約、依約三種方案分別評估優劣分析說明」、「請經理部門針對監察人所提疑問於分析報告時也一併說明」,此有越南子公司106年第2次董事會發言紀要內容可稽。

㈤且越南子公司前董事長簡志誠於108年9月26日在另案(107年度建字第174號)作證:「(系爭採購契約及建置工程契約,張勝雄在任職中華越南公司總經理期間之決策,有無違反中華越南公司授權權限管理辦法?)大成案的合約應該是整體來看,當初簽約的三方是一起談的,包括中華越南公司、越南子公司、大成工業區。

…四、大成案件全案契約是整體,無法分割。

就外部而言,全部合約的金額違反了越南的公司法,該地法律明訂超過資本額一半的案子必須經過董事會的通過,但是此案並未有相關程序。

另中華越南公司是設置在越南,卻在柬埔寨建置電廠並發電、售電,違反越南的對外投資法。

另在柬埔寨建置電廠、發電、售電須有柬埔寨電業法規定的執照,中華越南公司沒有。

五、至於違反內部授權權限部分,財務支出部分,這個案子是中華越南公司用25年長期租金取得資金到柬埔寨蓋電廠,發電、賣電,形同向原告公司資,到柬埔寨建置電廠,這是資產取得的問題,之後電廠再轉給大成公司,牽涉資產處分的問題,依據財務支出授權表違反第3條資本支出超過美金15萬元以上要報董事會核准,也違反第7條資金調度向金融機構或第三人申請融資、保證等額度,也要經過董事會通過;

另也違反第12條,全案金額超過取得企業客戶專標案的金額35萬元美金以上要報董事會通過,也違反經營管理授權表第4條合約簽訂,超過總經理權限必須經過董事會或董事長授權才能簽約;

也違反第9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六、承上,也違反了該要點第2條第5款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及第7款其他重要事項(整案金額超過3億屬於重大議案),依據第4條有規範必須提報投資事業處,由投資事業處召集相關幕僚會議審議後,送子公司董監事在董事會議決。

此部分,張總經理並未提報。

」、「(對於張勝雄證稱這類建置工程案的權限就是子公司總經理等語,對此有何意見?)這並非子公司總經理的權限,金額那麼大,超過資本額500萬元美金以上,這從管理授權權限表就可以知悉。

另張總經理對於該案也從來沒有報告過」等語。

㈥況針對越南子公司與大成公司間系爭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74號判決已認定該契約涉及「販賣」及「管理」部分非屬越南子公司營業上事務,不在原告代表權範圍內,須經越南子公司追認始生契約上之拘束力,且就原告涉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原告代表越南子公司與大成公司及匯僑公司簽署相關契約係屬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又依被告「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7款「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規定事項,情節較重者」規定受處分者,不以被告或子公司受有損害為必要,因此被告依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7款規定對原告為記過及降級處分,洵屬有據。

㈦再者,原告於擔任越南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期間,將自己及親友之公司安插在越南子公司與實際供貨商的交易架構中而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其中:①原告於崑洲奇倉案中要求林銘鏞將Cosmic公司之報價金額灌水美金30萬元,再藉由原告所設立及實際掌控的CSI公司獲取該虛報美金30萬元之利益、②原告於崑洲QMI-G廠案中安插自己、謝瑞隆及林銘鏞所設立及掌控之CSI公司、Tecway公司及Cosmic公司於與實際施作廠商之交易間,以墊高相關轉包工程契約金額,從中牟取利益、③原告於Mecpower案中安排謝瑞隆所掌控之Mecpower公司與越南子公司為虛假買賣行為,藉此向CIFSC公司取得融資資金、④原告於大成案中安插自己、謝瑞隆及林銘鏞所設立及掌控之CSI公司、Trillion公司、JR公司及Cosmic公司於與實際承作廠商之交易間從中牟取利益,上開部分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50號起訴書認定原告確有利用其職位獲取私人利益,原告亦於偵訊時已自承前揭交易當事人係伊及親友所掌控之公司,因此,原告行為已違反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同意,通過終止原告張勝雄勞動契約之處分,被告所為處分之程序均屬合法有據。

㈧且就原告上開涉犯刑事背信等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3日作成110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認定原告將自己私設之人頭公司納入契約交易鏈從中獲得利益之行為已構成背信罪,判決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因此,原告確有逾越權限代理越南子公司簽訂契約,及將自己實際控制的人頭公司安排在越南子公司與上、下游廠商的交易架構中而牟取利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被告公司「行為準則」第3條第4項、第4條第1項、「誠信經營守則」第2條第1項及第16條第3項、「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第11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遂於107年9月10日107年第11次考核委員會,以原告嚴重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依被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通過終止原告張勝雄勞動契約之處分,所依據之事由確實均與客觀事實相符,顯然均適法、有據。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函文、被告升遷考評表、申訴書、被告各級人員職務層級待遇表、中華電信員工薪給清單、電子郵件、大成案專案評估報告、另案通知、另案起訴狀、被告與匯僑公司會議紀錄、被告與匯僑公司電子郵件、聯合新聞網網頁資料、成果報告書節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影本、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等文件為證(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70號卷第17-37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1第27-83、121-177、421-453、507-539頁,卷4第313-327頁,卷5第17-61、63-69、163-185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越南子公司組織架構及權責執掌說明圖、匯僑公司106年3月27日重大訊息、電子郵件、越南子公司106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發言記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越南子公司函、匯僑公司函、越南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公證書、越南子公司支付中租迪和公司之匯款單、內部請款單、發票、大成經濟特區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案交易關係圖、崑洲柬埔寨奇倉廠區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交易關係圖、崑洲柬埔寨QMI-G廠生產線節能工程交易關係圖、Mecpower案太陽能逆變器交易關係圖、越南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函、被告公司第8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資料、越南子公司董事會106年5月1日決議、越南子公司106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報告資料簡報、電子郵件、越南子公司106年第2次董事會發言暨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被告公司簽呈暨查核報告、被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被告公司106年8月8日106年第4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人事評議小組106年第3次審議會議紀錄、被告公司107年9月10日107年第11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播告公司行為準則、被告公司誠信經營守則、被告公司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越南子公司章程、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越南子公司授權權限管理辦法、大成案相關契約書、節能設備購買契約書、太陽光電發電係幒設備採購契約書、柬埔寨電業法、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被告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新聞報導、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運送單、提單、匯款單、內部請款單、發票、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欣捷昌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睿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聚恆公司公司網頁資料、節能設備銷售合約、貨運收據、Mecpower-Tecway公司網頁資料、中租迪和公司函、買賣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設備交接及驗收單、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帶碼表檢索系統電器安裝業之定義、中華經濟研究院WTO及RTA中心就HS CODE維護資料關於9032.89、9032.90之定義、財政部關務署編制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譯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影本、佳威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僑公司108年年報節本、匯僑公司108年11月7日重大訊息、匯僑公司108年12月11日重大訊息、蘋果日報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650號起訴書影本、大成案交易關係圖、崑洲奇倉案實際交易關係圖、崑洲QMI-G按實際交易關係圖、Mecpower案時暨交易關係圖、佳威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佳威公司林美琪調查筆錄、林銘鏞調查筆錄、林銘鏞訊問筆錄、JR公司、Tecway公司之法人證書、股東名冊、董事名冊、張素琴調查筆錄、謝瑞隆調查筆錄、CSI公司、Trillion公司之註冊證書、股東名冊、董事名冊、聚恆公司周恆豪偵訊筆錄、調查筆錄、聚恆公司黃志杰調查筆錄、中租迪和公司鄒永婷調查筆錄、中租迪和公司鄭以宸調查筆錄、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CIFSC公司與Trillion公司買賣契約書、CIFSC公司分期撥款作業、Trillion公司發票、國軒公司沈芷薇調查筆錄、普瑞德公司楊正輝調查筆錄、聚恆公司李昭儀調查筆錄、原告調查筆錄、越南子公司與聚恆公司間之追加契約、Cosmic公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另案準備程序筆錄、中租迪和公司函、中租迪和公司匯款紀錄、JR公司張修慧調查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第213-409頁,卷2第49-619頁,卷3第71-82、91-135、171-196、239-290、343-391頁,卷4第31-290、345-360、477-531、541-582頁,卷5第89-134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000年0月間將原告記過降調之行為是否合法?被告000年0月間將原告解雇之行為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撤銷記過降調之處分,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主張因原告越權代理越南子公司簽約等違反規定之行為,而為記過降調及解僱之處分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被告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公司章程、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授權權限管理辦法等規定,於擔任越南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時,未經越南子公司董事會通過並報請被告審議,即越權代理越南子公司簽訂大成案以下契約,違反越南子公司公司章程第9.1.4條、被告「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第3條、越南子公司「授權權限管理辦法」附表一第12項等規定之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650號起訴,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卷5第89-133頁)。

⑵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註記*部分為判決內容):「 *四、張勝雄於105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內容略以: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O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完工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千瓦之電力售予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元6萬8,100元《全部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5年屆滿後,此發電廠所有權便歸大成公司所有)。

復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27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美元29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合計共2份,契約總價分別為美元185萬元、300萬元)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契約,除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對價,為匯僑公司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O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再由匯僑公司取得該發電廠所有權外,並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0日起之25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租用該發電廠,至於租金支付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美元100萬元,另每半年均以期初支付方式繳付租金美元29萬2117.5元(共計支付50期租金給匯僑公司,連同前開100萬元,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到租期屆滿時,匯僑公司應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移轉給所指定之人。

張勝雄續於105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聚恆公司進行磋商,談妥由聚恆公司以美元610萬4755元統包承作關於前述發電廠合約範圍內之設備採購、施工建置等項目,因張勝雄要求聚恆公司須拆分前述合意內容之契約項目,聚恆公司便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6日、8日、26日,分別簽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總金額美元24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94萬9125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150萬元)及關於系統建置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追加金額美元23萬400元),而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總共美元507萬9525元;

緊接著,張勝雄再向聚恆公司稱關於前述統包承作合意金額,與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間之差額美元102萬5230元(計算式:美元610萬4755元減去美元507萬9525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以後述方式支付(下稱大成案)。

惟在支付過程中,因向CIFSC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係匯至由張勝雄所掌控之TRILLION公司帳戶,張勝雄即意圖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支付款項予聚恆公司之過程中為以下犯行: *㈠TRILLION公司支付予聚恆公司款項差額之背信部分: *⒈張勝雄先以須借款向TRILLION公司採購所謂節能設備為由,而於105年10月27日,讓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CIFSC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為英文與越南文併列),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融資借款美元150萬元,作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TRILLION公司採購節能設備之價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每期償還CIFSC公司美元8萬9500元(總計美元179萬元),嗣CIFSC公司便於105年10月31日,依張勝雄指示匯款美元150萬元至TRILLION公司所開立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張勝雄取得前述美元150萬元後,先於105年12月20日,以TRILLION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下稱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商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軒公司)簽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約定由TRILLION公司出資美元61萬5000元採購國軒公司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TRILLION公司並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美元61萬5000元至國軒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

張勝雄再安排新竹營運處與國軒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約定由國軒公司出資美元6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國軒公司並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6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

隨後張勝雄再要求聚恆公司配合與新竹營運處簽立「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約定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54萬1,23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電子商務平台軟體,並由新竹營運處於106年1月13日、2月6日,分別匯款美元10萬8233.32元、43萬2971.05元至聚恆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部分屬於匯款手續費),而以此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聚恆公司前述發電廠之差額款項。

*⒊張勝雄又於106年1月3日,以TRILLION公司名義匯款美元80萬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實際收受金額為美元79萬9945元)至Cosmic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請不知情之林銘鏞以Cosmic公司名義,與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商普瑞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德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出資美元53萬7500元採購普瑞德公司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Cosmic公司並於106年1月15日,匯款美元53萬7500元至普瑞德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相關採購價款;

張勝雄再安排新竹營運處與普瑞德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約定由普瑞德公司出資美元5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普瑞德公司並於106年3月17日匯款美元5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

隨後張勝雄便要求聚恆公司配合與新竹營運處簽立「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約定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48萬400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該等直交流逆變器,並由新竹營運處於106年3月21日,匯款美元48萬3986.87元至聚恆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部分屬於匯款手續費),而以此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聚恆公司前述發電廠之差額款項。

*⒋而張勝雄此一違背任務之行為,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端增加所應支付之款項美元8萬5000元(計算式:CIFSC公司所匯美元150萬元減去TRILLION公司支付國軒公司之美元61萬5000元、支付Cosmic公司之美元8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張勝雄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作帳報稅所需,明知其並未取得中租控股公司或CIFSC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以後之同年度某日,在1份以電腦繕打、名稱為「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內容係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美元8萬9500元之方式,用以償還向該合約另一方即CIFSC公司購買節能設備價款美元179萬元之中文、越南文併列的文件上,蓋用前開其所偽刻、分別載有「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ong-Long Chen」等字樣之2枚印章,藉以產生相對應印文(各1個),進而偽造表彰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IFSC公司締結該份所謂購買合約之虛假私文書(至於簽約日期填載為105年12月26日,交貨地點則填載為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

隨後,張勝雄再於同年度某日將該份所謂購買合約,提供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留存而據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租控股公司及CIFSC公司。」

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卷5第93-97頁,刑事判決書第5-9頁,另刑事判決論述理由部分於該案判決書第16-41頁)。

⑶因此,本件原告確有利用其職位獲取私人利益之刑事背信、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應可確定;

準此,本件被告主張:其依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7款規定對原告為記過及降級之處分,以及依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考核委員會出席委員四分之三同意,通過終止原告張勝雄勞動契約之處分,處分之程序均屬合法有據等語,即非無由,應堪認定。

㈢其次,就原告請求撤銷記過降調處分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⑴按雇主就勞工應遵守之服務紀律,及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係工作規則。

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此為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5款、第6款及第71條所明定。

而該工作規即為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倘工作規則中對於勞工之工作表現考評、獎懲事項訂有明確規範,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

次按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其所採取之方式,自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自須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始得為之。

而解僱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懲戒性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

故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又從業人員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規定事項,情節較重者,記過;

從業人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獎懲標準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2第135-139頁),而上開規定文義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同,自應作相同之解釋。

綜此,雇主基於人事管理職權所為人事懲戒處分,若屬較輕微之懲戒處分(如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等處分),如未逾必要程度,司法機關自不宜過度介入,以尊重雇主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及越南子公司在大成相關案件中不僅未受有任何損害,反而因此獲利甚豐,且原告行為之態樣,其係初次有此行為,被告以記過降職手段已足達其懲處員工之目的,殊無再以解雇之手法為懲處手段之必要,而與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等語,以為抗辯;

但是,本件原告行為係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此與被告是否因其行為獲利間,並無直接關聯,並無從以公司有獲利,而對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恝置不論,且縱使公司某會計年度結算結果有盈餘狀況,亦係多方因素造成之結果,無從以此結果逕以作為公司無損害之認定,亦可確定。

⑶況且,依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略以:「⑷CSI公司既然為張勝雄所得實質控制之公司,張勝雄亦已知悉Cosmic公司將可施作後續工程…CSI公司中間所取得之差額美元23萬608元,張勝雄無法提出確切資金流向、所提供之設備、服務,甚者,張勝雄將其姐張素琴擔任負責人,並由姐夫謝瑞隆所管領之Tecway公司納入契約鏈中,此可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庸直接與CSI公司締約,卻達到將CSI公司納入契約供應鏈之結果,而掩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係與張勝雄所得直接管領的CSI公司締約之事實,顯未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置於自己的私益之前,而未盡其忠實義務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較高價格締結契約,而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張勝雄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財產,實甚明灼。

⑸張勝雄另辯稱:…然而,本院審視契約,就張勝雄透過CSI公司而在帳上得以取得之美元23萬608元,張勝雄全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之憑據,張勝雄此部分所辯,容難憑採。

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雖於崑洲QMI-G廠案中,無庸先行貸借款項,而係透過Tecway公司負責出資,甚至可以契約順利履行而獲有利益,惟此仍無解於張勝雄透過將CSI公司納入交易鏈,使CSI公司帳上可獲得無庸受任何監管之美元23萬608元,此部分之款項並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承擔付款責任,而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張勝雄此部分所指,亦難採取。」

、「⒋就TRILLION公司收到該美元150萬元款項後,所匯出金額與CIFSC公司匯款美元150萬元之差額美元8萬5,000元(美元150萬元-美元80萬元-美元61萬5000元=美元8萬5,000元),在本件均依照契約支付款項之情況下,張勝雄所得實際控制之TRILLION公司將取得此美元8萬5000元,張勝雄無法提出確切資金流向,顯未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置於自己的私益之前,而未盡其忠實義務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較高價格締結契約,而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張勝雄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財產,實甚明灼…」、「㈤張勝雄其餘辯解之駁斥:…本件張勝雄確無法說明在契約架構中,CSI公司為何得以在崑洲QMI-G廠節能案取得美元23萬608元,暨為何TRILLION公司在大成案中得以取得所匯出金額與CIFSC公司匯款150萬美元之差額美元8萬5000元,此部分顯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張勝雄背信之行為所受之損害。

況中華電信公司為知名公司,其履約能力、品牌價值與其他公司有顯著差異,張勝雄係利用因中華電信公司商譽所取得之締約機會,浮報契約價格,是張勝雄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本件張勝雄因背信犯行所造成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損害美元23萬608元、美元8萬5000元,此部分甚為明灼…」等情(本院卷5第114-115、125-126、131頁,即刑事判決書第26-27、37-38、43頁),認定越南子公司因原告刑事背信行為而造成損害,足見並無原告所稱無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前揭答辯,顯不足採。

⑷尤其,再審酌原告經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情節,以及原告於任職越南子公司總經理期間,造成越南子公司美元23萬608元、美元8萬5000元之損害,足見原告利用其職位獲取私人利益造成之損害尚屬非輕,且在被告已先為記過及降調之處分,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搜索、訊問原告之後,原告卻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公司面談訪查,始終未針對利用職位獲取私利之問題予以回覆,已使雙方勞資信賴關係完全破棄,亦可確定,則被告主張:①先於106年8月8日召開106年第4次考核委員會及人事評議小組106年度第3次審議會議,依被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6條第17款規定,經考核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將原告張勝雄記過兩次,以及降級為高級工程師之處分,②其後於107年9月10日召開107年第11次考核委員會,以原告嚴重違反被告公司「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等規定為由,依被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損害公司聲譽情節重大,雙方雇傭關係難以期待繼續存在,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經考核委員會出席委員四分之三同意,通過終止原告張勝雄勞動契約之處分等語,即非無據,堪予可確定。

⑸從而,原告主張:①撤銷106年8月8日記過及降調之處分,以及②被告解雇原告未符最後手段性,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等語,均屬無據,自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公司及越南子公司未受損害,以及解雇違反最後手段性等為由,請求①撤銷106年8月8日記過及降調之處分、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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