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重國,17,2019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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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李彥文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於同年4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原補繳抗告費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乃不得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欄復已載明此旨。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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