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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鍾宜蓁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曾珮榕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服刑, 送達
處所:山東省濟南市○○區000號信箱,郵政編號250104) 李玉女
周士登
蕭毅雄
柯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珮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珮榕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曾珮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珮榕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縮減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05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珮榕○○○○○○○○○○○○服刑,本院112年12月14日開庭通知業經本院送達山東省濟南市○○區000號信箱,由被告曾珮榕本人收受,本院已於開庭通知上記載可委任訴訟理人到庭,亦得提出答辯狀)、周士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6年間被告李玉女向伊遊說,佯稱其友即被告曾珮榕從事醫學美容及開發新藥之事業,與陳湧仁(原名:陳德福)合作開發治療癌症、帕金森氏症等相關新藥需要資金,需對外借款,每月利息5%,並稱陳湧仁已開立擔保用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曾珮榕,授權由被告曾珮榕交付,以為日後還款用,致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等人為有資力並共同從事研發新藥,自10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陸續出借1,014萬元,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李玉女指定之被告蕭毅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被告周士登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惟於106年9月21日最後一筆借款交付予被告李玉女後,伊遲未收受任何利息及還款,被告李玉女於同年月29日將被告柯悅卿簽發之50萬元支票存入伊國泰世華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稱被告曾珮榕已無法支付利息,於000年00月間於其住所交付由陳湧仁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106年11月5日、面額500萬元)及被告曾珮榕開立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6年8月7日、面額160萬元),再於106年12月31日將被告柯悅卿簽發、被告曾珮榕背書之支票1張(票號CT0000000、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面額300萬元)存入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為清償。
嗣約於107年1月後伊提示上開票據均無法兌現,事後發現被告等人並無實際共同從事研發新藥事業,始知受騙。
被告李玉女與被告曾珮榕因在監服詐欺犯之刑期而認識,且多次開立支票供被告曾珮榕擔保,且本件借款金額均經由被告李玉女告知及指定,被告李玉女並有積極詢問伊資金之情況,顯有行為分擔。
被告周士登明知被告李玉女從事詐騙,竟提供帳戶予被告李玉女使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蕭毅雄於99年間曾提供聯邦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給被告曾珮榕作為犯罪使用,並有本院101年易字第716號、第976號刑事判決可證,竟再新辦帳戶予被告曾珮榕使用,被告柯悅卿明知被告曾珮榕無資力竟提供其開立之支票予被告曾珮榕、李玉女供擔保使用,以假冒有財力之假象,且被告李玉女及柯悅卿就凱薾診所之活動有抽佣金,是上開被告應有不法之犯意聯絡,應負民法第185條之連帶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4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李玉女辯稱:伊不知被告曾佩榕因詐欺入監,本件之借貸因於106年間,被告曾佩榕經營抗老化保養品生意需要資金周轉,曾向被告李玉女付息借款,而原告於同年0月間詢問伊有何投資門路,伊始介紹被告曾佩榕與原告認識,之後原告即與被告曾佩榕有30萬元至50萬元之小額借款往來,至106年7月至9月間,被告曾佩榕先後持被告柯悅卿之300萬元支票、陳湧仁之500萬元支票及其個人本票,要求原告借款,原告自我評估後認為沒問題,陸續借出現金,總額達960萬元,且因先扣除利息,實借之金額必然低於960萬元。
由於原告原並不認識被告曾佩榕、柯悅卿及陳湧仁等人,乃要求伊需提供一帳戶作為存證,每此借出款項,原告將借款匯至伊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由伊轉給被告曾佩榕,伊則僅單純轉交款項、支票而已,並無使用任何詐術,誘使原告借出款項,伊提供被告周士登之臺灣企銀東台北分行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之用,依該帳戶存摺所載,自106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3日共匯款700萬元,除此之外並未交付伊任何金錢,是以原告指稱係借出960萬元,並非事實,而其差額則為被告曾佩榕所願給付之利息,原告於106年7月23、24日間即曾借款予被告曾佩格40萬元,言明翌日還款42萬元,而被告曾佩榕於7月25日交付42萬元,委託伊匯款予原告,於106年8月25日被告曾佩榕亦同樣交付第三人支票委託伊存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支票業已兌現,可證原告係知悉所借出之款項係為被告曾佩榕所借用,伊僅係轉交,原告於借款期間,均知悉款項係借予被告曾佩格,此自原告與伊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嗣因曾佩榕無力再支付利息,連本金亦無法清償,原告始反悔不認,始主張伊應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人為被告曾佩榕,伊僅代為轉收原告之借款,且係應原告要求擔任中間證人,伊既非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借款與伊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伊於106年7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借貸約1,200萬元予被告曾珮榕,亦有損失,為真正之被害人。
況縱認有侵權,原告所訴交付金錢之時間為106年7月至9月間,而原告至108年11月22日始具狀起訴,顯已逾侵權行為兩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伊應連帶清償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
㈡被告周士登辯稱:伊僅係因母親即被告李玉女因詐欺判刑,才將伊之帳戶借予被告李玉女使用,對該帳戶金錢出入情形完全不知情,更無法掌控,且原告之前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縱有金錢往來僅屬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本件原告所稱詐欺均不知情等語。
㈢被告蕭毅雄辯稱:伊係因被告曾珮榕稱要跟醫生合作醫美生意,但有官司在身不便使用帳戶,故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印鑑、提款卡、存摺均交給被告曾珮榕,伊自始至終並未經手該帳戶任何一筆款項,未再予以過問,直到檢察官傳喚始得知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前已經檢察官作成107年度偵字第26115號不起訴處分,伊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地,均未在場,根本不知有借款情事,且與原告素未謀面,伊否認有參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縱被告曾珮榕有遭判決確定之事實,亦與伊無關,聯邦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係繳付銀行貸款之帳戶,與本件無關,帳戶出借一事為原告張冠李戴,原告僅泛言於10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陸續出借1,014萬元,惟經查該期間內,伊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未發現有原告匯入款項之情形,且金額若干,完全未見原告舉證,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㈣被告柯悅卿辯稱:伊與原告並不相識,本件為原告與同案被告間之民事借貸關係,無任何侵權事實存在,原告應舉證本件被告有共同侵權之事實。
又被告曾珮榕從105年開始向伊借500、600萬元幾十張支票,因伊希望被告曾珮榕趕快賺錢還伊,故被告曾珮榕出監後,伊有繼續借被告曾珮榕票據,票款都有兌現,伊不知道被告曾珮榕沒有錢,伊僅借支票予被告曾珮榕,經由被告李玉女持伊之支票向原告借得款項,並匯入被告蕭毅雄之帳戶,本件真正借款人為被告曾珮榕,與伊無關,被告曾珮榕欠款未還,與伊借出支票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㈤被告曾珮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被告李玉女、周士登、蕭毅雄、柯悅卿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偽以合作開發治療癌症、帕金森氏症等相關新藥需要資金,需對外借款為由詐害原告,致原告受有664元萬元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前述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士登、蕭毅雄、柯悅卿所涉之侵權行為係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周士登、蕭毅雄渠等二人之銀行帳戶,及執有被告柯悅卿簽發之票據等情,惟被告周士登為被告李玉女之兒子,被告蕭毅雄、柯悅卿與被告曾珮榕為友人,被告周士登陳述:被告李玉女說臺企帳戶是要來繳房貸,國泰帳戶是要來繳保險,一開戶就借給被告李玉女使用,不是106年才開始借的等語,被告李玉女亦陳稱:國泰世華的帳戶是一開戶就交給伊使用,是為了幫被告周士登買國泰人壽美金儲蓄險而開立的,臺企帳戶是拿來繳貸款,一銀帳戶是用來繳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被告蕭毅雄陳稱:伊與被告曾珮榕認識已有10年了,想說她一個人帶小朋友很辛苦,所以她向伊借帳戶伊就同意了,被告曾珮榕未給付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252頁),另被告柯悅卿則陳述:被告曾珮榕從105年開始向伊借款5、600萬元,因為伊希望她還錢,故被告曾珮榕出監後,伊繼續借她票,被告曾珮榕都有幫伊把票款存入,其他票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頁),酌以被告柯悅卿於刑案偵查時提出被告曾珮榕簽發之借據、本票及交付支票影本,核與被告柯悅卿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則上開被告所稱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牟利之情況,迥然有別,蓋親友間為求交往關係能維繫且基於雙方情誼,因而順應要求而提供帳戶或票據供親友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復衡諸原告就借款或所稱投資事宜未曾與被告周士登、蕭毅雄、柯悅卿有何接觸,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371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周士登、蕭毅雄有因出借帳戶收受報酬之情,且被告柯悅卿因前因被告曾珮榕以重利誘惑,誤以為有利可圖,而自105年1月起陸續借款約758萬4,000元予被告曾珮榕,迄至無閒置資金可供借貸後,乃答應借支票予被告曾珮榕作為借款擔保,尚且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自難認被告周士登、蕭毅雄、柯悅卿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固自承未曾與被告曾珮榕見面、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惟依被告李玉女與原告間通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35頁),及被告蕭毅雄借用帳戶予被告曾珮榕,暨被告柯悅卿借票予被告曾珮榕,陳湧仁交付被告曾珮榕票據等情節,酌以訴外人李金澤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曾珮榕是多年的客戶,所以才委託伊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事宜,曾珮榕有跟伊提過鍾宜蓁曾經借款給他,後來曾珮榕清償借款時,也有分配一部份款項(10萬元)給鍾宜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㈡第111頁),可見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曾珮榕,並非被告李玉女。
再者,原告於刑事偵訊時陳述:1,014萬元都是借款,當初是被告李玉女表示陳德福、被告曾珮榕要合開醫美診所,缺乏資金,所以透過被告李玉女向伊借款,款項都是被告李玉女經手,被告李玉女當初有持陳德福的支票作為擔保;
(問:上開所述,為何與之前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劉志忠律師在警詢時所述不符?)本來就是借款,月息5%,伊也是這樣陳述給劉律師聽,不知道為何他這樣寫;
被告李玉女第1筆(106年7月24日)匯款42萬元,當中2萬元是利息(借款日為106年7月20日),其餘款項並無說是償還本金或支付利息;
僅有上開借給被告曾珮榕之500萬元借款(即106年8月17日匯款460萬元至被告周士登之臺企銀行帳戶及現金交付15萬元給被告李玉女)有預扣5%利息(25萬元),其他借款部分(利息都是外加),因被告李玉女都要拿整數,被告李玉女跟伊說她會再跟被告曾佩蓉拿利息,但後來沒有拿給伊;
因伊忙且怕不見,故被告曾珮榕所提供之古董、本票等借款擔保,都放在被告李玉女那邊,直到被告曾珮榕跑路後,被告李玉女才將本票拿給伊,但古董仍放在被告李玉女那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㈠第366、367頁;
卷㈡第9頁),另酌以被告李玉女於刑案偵訊時陳稱:伊介紹原告給被告曾珮榕,是因為看到她開立的診所,期間伊有善意提醒原告說你要投資曾珮榕,我不負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871號偵查卷第154、155頁),原告亦陳述:被告李玉女確有說要投資被告曾珮榕,她沒辦法幫伊負責這句話,也有幫伊去陳湧仁的診所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871號偵查卷第187、188頁),再參以被告李玉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曾珮榕跟伊借款也有押古董,原告都很清楚,也有跟伊講過古董是真的,伊有跟原告講過最壞的打算就是以古董償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且觀之原告與被告李玉女於106年7月至10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所示,其中原告(LINE名稱「EVA」)陳稱:「你要看好呦!不然會很慘ㄋ」、「你要有保護自己的方向」、「不是大姊(指說怎樣就做」、「當然要看清楚」、「錢已在我戶頭了!能麻煩曾姐開陳德(誤為得)福醫生花旗銀行的票嗎?利潤能另外開一張嗎?不好意思剛開始配合能先拿到再匯款嗎?我會比較放心,當然我一定信任你跟曾姐…」、「曾姐回來,她要是要還錢就讓她還,就一筆一筆收回來,我會想辦法,不要有壓力,我自己會用處理喔!」、「穿起來好看!幫我謝謝曾姐」、「新光銀行的票我已經轉出去了。
聯邦銀行的票曾姐意思是叫我不要存,星期一用現金跟我換票。
是嗎?」等語,被告李玉女回以:「身邊有錢最重要」、「我比你都在意」、「我投錢又投人」、「我目前只收院長的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3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871號偵查卷第205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㈡第129、175、187、189、209、459至462頁),顯見原告知悉相關款項均為被告曾珮榕所借,被告李玉女僅代為轉交資金,且原告還告誡被告李玉女要懂得保護自己,不要完全聽信被告曾珮榕所言等情,顯見原告係為賺取利息,始透過被告李玉女借款予被告曾珮榕,堪認原告應允借款,要係原告依被告陳珮榕所言投資醫美借款可獲利及提供擔保等情狀所為之決定,與被告李玉女無涉。
參以原告與被告李玉女交情甚篤,彼此有一定信賴關係,互有資金往來數年之久,而渠等前均曾出借款項予被告曾珮榕,堪認被告李玉女對原告並未施以詐術而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李玉女當無對原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蕭毅雄於99年間曾提供聯邦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給被告曾珮榕作為犯罪使用,豈有不知被告曾珮榕是做詐欺犯罪使用之道理,竟然於106年間再度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被告曾珮榕使用,顯有共同詐欺之行為。
被周士登前犯詐欺罪嫌已坦承犯罪,顯見其知悉被告李玉女以從事詐欺為業仍交付帳戶,自與被告李玉女構成共同詐欺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周士登前所涉之刑案犯罪情節係載送被告李玉女,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6頁),與帳戶提供無涉,實難認被告周士登有原告所稱知悉被告李玉女借用帳戶為犯罪行為之情事。
又被告蕭毅雄否認於借用本件帳戶前知悉被告曾珮榕前案已遭判刑,並陳稱伊前受款30萬元係被告曾珮榕為結清至鋼琴酒吧消費之簽帳款,以及委請被告蕭毅雄購買中秋節洋酒禮盒之款項,且該帳戶係用以繳付銀行貸款之帳戶,伊未借該帳戶給被告曾珮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254頁),而被告蕭毅雄於被告曾珮榕遭判刑確定之犯罪事實中僅單純曾收受匯款30萬元,並非被告蕭毅雄提供帳戶予被告曾珮榕而涉有何犯罪行為,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44頁),而觀之被告蕭毅雄提出之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存摺,亦可見該帳戶確係繳付貸款之帳戶,有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9頁),自不足認被告蕭毅雄有原告所稱已知悉被告曾珮榕詐欺而再為提供帳戶之共同侵權行為。
㈤又證人李嘉麗到庭證述:我最先認識被告曾珮榕,是透過一位姓王的朋友介紹,印象中被告曾珮榕是說她有在做醫美、幹細胞等的投資及生意。
因為我有辦過公司尾牙、行銷相關活動的經驗,被告曾珮榕說要請我協助她辦理醫美發表會、幹細胞說明會等,後來我確實有幫被告曾珮榕辦理過2 次活動,我就是因為辦理這2次活動而認識在庭之5位被告。
有次地點是在遠企地下室的下午茶,那次我有再見到陳德福,當時是他是負責主講幹細胞相關內容,我主持時有介紹陳德福之背景,印象中我在活動中有看到被告李玉女,至於有無其他被告我不太記得。
被告曾珮榕介紹我認識被告李玉女,說被告李玉女是她的好朋友,我知道被告李玉女有跟被告曾珮榕一起參與醫美跟凱薾的事情,因為被告李玉女有找人去凱薾診所體驗,也會出席活動。
被告周士登是被告曾珮榕說她有朋友在開寵物店,我送寵物去美容時認識。
被告蕭毅雄則是在有2 次與被告曾珮榕吃飯中認識,被告曾珮榕說被告蕭毅雄是她先生的朋友。
被告曾珮榕與被告柯悅卿有過爭執,被告柯悅卿是代書,也是被告曾珮榕介紹我認識的。
原告一開始是跟我說她透過被告李玉女跟被告曾珮榕合作出問題,後來又跟我說是借款有利息等語,惟證人李嘉麗復證述:原告曾跟我說過她透過被告李玉女投資有出了問題,也有提到她拿到一位醫師的票,但這些事情都是發生在她投資出問題後,在她投資的時候我並不知道她有跟任何被告有金錢往來等語。
而經本院訊問是否曾經見聞過被告李玉女以其與被告曾珮榕醫美事業需要而對外借款時,證人李嘉麗證述:我不清楚,但被告曾珮榕曾經要我幫忙做這種事情,我沒有做,且餐會結束後大家都在講話,我不知道他們講的內容是什麼等語。
另經本院訊問:剛剛所說被告李玉女在活動中有在現場,被告李玉女在現場是做什麼時,證人李嘉麗證述:被告曾珮榕有跟我說,如果我有較有財力的朋友可以帶過去,一起投資醫美或幹細胞,但我沒有這樣做過。
我在現場是有看到被告李玉女有帶朋友去,因為那個說明會就是在說明上開事宜的好處,大家就是去瞭解的,瞭解之後被告曾珮榕當然是希望大家可以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至272頁)。
由上開證詞可知,縱證人李嘉麗證述曾於活動現場看到被告李玉女帶朋友去,然證人李嘉麗並未參與或知悉原告與被告李玉女、周士登、蕭毅雄及柯悅卿等間之借貸、投資或借用帳戶、票據相關事宜,自無從以其證詞證明被告李玉女、周士登、蕭毅雄、柯悅卿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至於證人李嘉麗雖證述:伊妹妹李佳穗曾於106年下半年間到被告蕭毅雄鋼琴酒吧,當時伊在場,借款是曾珮榕提的,說有很高的利息,但數額伊忘了,被告蕭毅雄有來打招呼,我是在李佳匯款後才知道款項是匯到被告蕭毅雄的帳戶,匯到那帳戶是因為被告曾珮榕指定的等語,惟證人李嘉麗亦證述:被告蕭毅雄沒有直接跟李佳穗講到話,借款都是被告曾珮榕提的,且因為旁邊有其他朋友,我也不確定被告蕭毅雄有無聽到被告曾珮榕講借款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尚無從認被告蕭毅雄知悉借款之事,更不足推認被告蕭毅雄有原告所稱參與被告曾珮榕之詐欺行為。
㈥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論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得利)罪或民法上之詐欺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概念上並非相同。
後者係以加害行為是否為社會秩序所容許之尺度,及是否符合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為依歸,並不以成立民事或刑事詐欺行為為限。
亦即,行為人之所為,無論是否構成詐欺行為,僅須其行為本身逾越普遍存在之「善良風俗」界限,並致他人受有損害,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故意提供錯誤之訊息、諮商、建議或資料欺騙他人,使他人就交易上之重要、關鍵性之資訊陷於錯誤,乃致締結契約或為財產處分,而受有損失之情形,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主張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予損害之當事人,應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茲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經查:⒈被告李玉女於刑案偵訊時自承:曾珮榕告訴伊說他有投資凱薾診所,要開發藥劑需要資金,利潤很好,投資8萬元,一個療程就可以跟客人收35萬元。
伊與原告一同去參觀陳湧仁之凱薾診所,只有去過一次,原告那次是去做電腦斷層掃瞄,做完有順便參觀凱薾診所,被告曾珮榕並未一同前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㈠第1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871號偵查卷第154頁),而依陳湧仁提出之凱薾診所聲波共振儀檢測客戶名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㈠第191至195頁),其上亦有被告李玉女、曾珮榕、原告等名字。
⒉又陳湧仁於刑事偵查中具狀稱:伊為凱薾國際生醫有限公司(下稱凱薾公司)負責人,也是凱薾診所主持醫師,於106年0月間忽有被告曾珮經伊公司職員江一德引薦認識,表示願意投資凱薾公司1億5000萬元,遂於106年6月25日簽定入股意向書,106年6月30日被告曾珮榕以幫助伊擴展生醫產業資金週轉,願以銀行票貼方式進行融資3000萬元,但需伊簽發3300萬元支票,被告曾珮榕簽收支票後記明該支票為票貼用途以6月30日收到為兩星期內貼到之後匯到伊個人帳號,如沒到位必要退還伊,於106年7月1日至15日期間,被告曾珮榕更藉口介紹外籍人士旅行團之優質客人到凱薾診所接受醫美療程需預付佣金,向伊索取6萬元美金,然皆無任何旅行團前來等語,並提出公司入股意向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6號偵查卷第1至12頁),另訴外人江一德於刑事偵訊時復陳述:曾珮榕是朋友介紹,說要跟診所有意願合作,乃至於伊代表診所與曾小姐簽訂合作備忘,但在合作備忘期限內,未達成雙方目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5頁),而李金澤陳稱:伊只聽曾珮榕提過跟陳德福有合作關係,但實際情形伊不了解,當時曾珮榕跟伊講的是陳德福他要合作抗老化針劑的出資,但後來其他債權人也有去找陳德福,陳德福表示是曾珮榕騙他開的支票,因為實際上曾珮榕並沒有與陳德福去做抗化針劑的投資,但卻拿著陳德福所開立的支票到處借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㈡ 第111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曾珮榕與陳湧仁簽訂意向書,以投資陳湧仁之凱薾診所為由,向陳湧仁告知要票貼融資及招攬客戶須預付佣金,要求陳湧仁簽發票據,再對原告、被告陳玉女等人以投資醫美可獲利並給付利息為由向渠等借款,復以免費醫美診療,及交付陳湧仁、被告柯悅卿之票據予原告作為擔保,藉以取信原告,待取得原告等人借款後,被告曾珮榕卻並未招攬客人,向原告等人取得之借款亦未轉以投資款交付陳湧仁,嗣復未支付利息或返還借款予原告等人,被告曾珮榕顯係以投資醫美、開發新藥可獲利為由欺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締結借款契約,而交付借款受有損害,被告曾珮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於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曾珮榕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憑。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㈦被告李玉女辯稱原告借款僅106年8月17日匯款460萬元、8月31日匯款50萬元、9月8日40萬元、9月11日匯款100萬元、9月13日匯款50萬元,合計700萬元等語,並否認有收到其他款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僅能認被告曾珮榕所欠借款為700萬元。
至於原告先前匯款40萬元至被告蕭毅雄帳戶部分既已經被告曾珮榕返還本金及利息合計42萬元,此部分即不再列入欠款。
另被告李玉女陳述被告曾珮榕曾匯款50萬元予原告,並提出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李玉女有陸續還款50萬元、25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871號偵查卷第117頁),原告亦陳述50萬元是李玉女用柯悅卿的票存入伊的戶頭,另伊有拿到25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871號偵查卷第187頁),又李金澤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曾珮榕有分配1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㈡第111頁),並有收據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㈡第405頁),故扣除被告曾珮榕已返還之上開款項後,被告曾珮榕尚欠615萬元(700萬元-50萬元-25萬元-10萬元=615萬元)未返還原告而受有損害。
再者,原告業已與陳湧仁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㈡第207頁),原告並陳明湧仁並已給付35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頁),此部分損害既已獲得補償,自應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曾珮榕給付265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曾珮榕給付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珮榕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3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曾珮榕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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